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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张建程、张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张建程,张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张知遥。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程。被告张运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张建程、张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程、张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程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按照中国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时的贷款月利率为5.875%),并约定了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张运勇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已经累计6个月未能按时、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贷款金额总计1,424,493.21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其中未到期本金1,297,663.95元、累计拖欠总额为126,829.26元,以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付的本金、利息、罚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71,226.29元;3、判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并依据抵押权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偿还;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程、张运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运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支出金额,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程、张运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程、张运勇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并依约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其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损失已真实发生,其金额亦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程、张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程、张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297,663.95元;二、被告张建程、张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26,829.26元;三、被告张建程、张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297,663.95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张建程、张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71,226.29元;五、如被告张建程、张运勇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与被告张建程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建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程、张运勇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0元,减半收取计8,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10元,由被告张建程、张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