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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郎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郎某,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龙水、陆德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原告郎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焕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水、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但无暇照顾正在读初二的孩子,反而对其爱理不理甚至打骂,且多次将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婚生子刘某乙不堪被告恶行,已于2014年3月离开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下同)90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共计45个月,每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第一、不同意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而且目前单身,不利于小孩成长;第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骂刘某乙,如果被告因工作等其他原因无法照顾婚生子时,都会提前告知婚生子并且做好安排。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与被告刘某甲2013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乙(1999年11月2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因工作需要,每月有一个星期需连续值夜班。故被告夜班期间,刘某乙均系一人在家。2014年3月9日,被告欲回老家办理再婚手续,刘某乙因上课未能同行,被告留下一张便条及50元给刘某乙后便独自离开。刘某乙遂至原告处生活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现就职于沃尔玛厦门海沧店,月薪2000余元。2、被告现就职于天虹商场厦门海沧店,月薪3000余元。被告另有房产(址于福建省东山县聚祥福邸三号楼503室)出租,月租收入800元。3、婚生子刘某乙现就读于厦门外国语学校海沧附属学校初中二年级。原告就其陈述申请婚生子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出庭陈述:“父亲经常不着家,对我照顾一般,再婚也没有征求我的同意。我想随母亲共同生活,母亲对我的照顾很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便条,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刘某乙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双方虽已离婚,但对婚生子刘某乙均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刘某乙已经年满十四周岁,能够对自己的情感及日常生活需求做出选择与判断。现刘某乙认为原告对其照顾周到、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有稳定的收入、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未就被告收入情况举证,根据被告自述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收入以及刘某乙现在的生活、学习情况,抚养费应按被告每月收入的30%计算,即抚养费为每月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刘赟由原告郎某抚养;二、被告刘某甲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婚生子刘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焕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