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底清全诉黄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清全,黄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底清全,男,汉族,居民,196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林,男,汉族,农民,1981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底清全与被告黄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清,被告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底清全驾驶川B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线由雅安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由被告黄林驾驶的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而来的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底清全和被告黄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底清全在受伤后当即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原告底清全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做了内固定手术,医嘱出院注意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时就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洪雅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的伤经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002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取内固定费5189元,以上共计2929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底清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林负全部责任。三、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其为洪雅共发饲料有事公司职工,其交通事故伤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四、洪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医嘱等。五、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林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黄林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予以认可,但我无赔偿能力,无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黄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底清全在从事洪雅县共发饲料有限公司业务的上班过程中,驾驶川B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线由雅安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由被告黄林驾驶的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而来的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底清全和被告黄林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共计26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的伤经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未购买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被告同时受伤,原、被告就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在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一年以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进行了二次手术,花去手术费5189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底清全无责。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城镇居民,但自愿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X20年X10%=14002)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天X50元/天=6800元,护理费50元/天X26天=1300元,二次手术费518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9291元,均应由被告黄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底清全损失292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元,由被告黄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