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沈与通化市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沈,通化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沈,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生,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霞,女,汉族,1962年6月26日生,通化市人,该单位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林芝,村长。上诉人李沈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沈,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霞、被上诉人胜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沈诉称,2007年春,二被告非法征收原告住宅,对原告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没有予以补偿,违反宪法第10条,土地法第47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5、26、27条等规定。致使原告奔波于上访之路,给原告造成精神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安置补助费246,156.00元;11平方米地下室及20平方米无证房屋要求产权调换;补偿地上附着物30,000.00元;补偿过渡费每月1,000.00元。原审被告胜利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2007年房屋征收时胜利村的房屋都置换了房屋,不涉及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原告的其它三项请求都与我村无关。应当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恰谈的事项,与村里无关。原审被告中安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有证据确认其有资格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要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胜利村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安公司无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拆迁是在2007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沈及其父母、兄弟姐妹曾是胜利村六组村民。1986年李沈兄弟四人及其子女随父亲李管成农转非,并陆续被招工。在胜利村原告李沈父亲李管成名下有住宅一处,用地面积151.87平方米,建筑占地44平方米。2007年3月,胜利村土地被征收,包括李管成的住宅,此时李管成及其妻子已经去世。2013年5月14日,原告李沈与被告中安公司在东昌区人民法院就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最终达成调解,并约定“拆迁补偿一事,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被告不再给付原告任何有关拆迁的费用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征收房屋院子的安置补助费246,156.00元。但原告父亲李管成名下的房屋用途是住宅,被告中安公司也对该住宅进行了产权置换。原告单纯就“院子”要求安置补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11平方米地下室和20平方米仓房进行产权调换。但我院调取的(2007)吉通山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中并没有记载争诉房屋存在11平方米地下室和20平方米仓房。证人姜洪珊证明原告家有20平方米仓房,但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地上附着物价值30,000.00元,仅有证人姜洪珊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姜洪珊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偿过渡费每月1000.00元。但原告就拆迁事宜已与被告中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中安公司不再给付原告任何有关拆迁的费用和补偿。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沈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我们家几代人居住在这个地方,有房照及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围墙大门等是家家必备的,在强迁时上诉人就提出了这些东西,法官及被上诉人不理不采,属毁灭证据,如今有公证书记录,有证人证明。关于(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于2003年6月份已申请再审,时至今日无结果。宅院使用权的补偿,宅院是我家唯一的经济来源,要求补偿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给我的房屋是毛坯房,屋内没有任何设施,上面漏雨,下面漏水,无法居住,过渡费理应补偿。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安置补偿费246,156.00元、11平方米地下室和20平方米仓房予以产权调换,围墙大门等地上附着物30,000.00元、补偿过渡费每月1,000.00元。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答辩认为,安置补助费在调解书上已经按规定给付,在调解书上应给付的过渡费都作价在补助费中,双方互不找。而且其要求每个月给其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1平方米的地下室没有,动迁只是主房,只是门口有一个煤棚,有照片为证。20平仓房也没有。大门和墙只有一米左右,有照片,按照规定没有补偿,可以自行拿走。过渡费按动迁合同,回迁日期以电视台和通化日报的形式通知各户,截止到2007年12月末,上诉人未办理是自己不执行,与房地产公司无关。在2013年5月27日,双方办理了进住手续,有进住手续的存根,共三户,上诉人办理了两户,有一户被东昌法院查封。被上诉人胜利村委会答辩认为,上诉人请求的第一项安置补助费,胜利村是被拆迁单位,虽然村里和政府签了一个安置补助协议,是针对本村的耕地和厂房、集体用地,不包括上诉人在内。上诉人被拆迁是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其他请求与村委会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沈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安置补偿费246,156.00元,对其11平方米地下室和20平方米仓房予以产权调换、支付围墙大门等地上附着物30,000.00元、支付补偿过渡费每月1,0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4月20日《关于通化市新增经营性用地建设项目征收东昌区胜利村土地的补偿及安置意见》,该补偿及安置意见中“农村宅基地的安置补助费倍数”一栏中系空白,说明征用时对宅基地没有支付安置补助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胜利村委会返还宅基地安置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1平方米地下室及20平方米仓房、地上附着物、过渡费的问题,该部分主张系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系拆迁人,故应当由拆迁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安公司之间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八项约定:“原(李沈)、被告(中安公司)拆迁补偿一事,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被告不再给付原告任何有关拆迁的费用和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安公司已经就拆迁补偿一事达成一致,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地下室及仓房、地上附着物、过渡费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泽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