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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执民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宝良与蔡剑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陆宝良,蔡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松执民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陆宝良,居民。被执行人:蔡剑云,又名:蔡建云。申请执行人陆宝良依据已经于2013年7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蔡剑云每月工资收入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除其工资收入被扣划归还欠款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被扣划归还欠款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5355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丽松执民字第2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