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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柯玉春与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柯玉春。被告张建兵。原告柯玉春诉被告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玉春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张建兵当着皋南派出所民警的面出具借条,借原告35000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4日被告张建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被告张建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张建兵向原告柯玉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柯玉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还款时间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2014年2月3日前欠条一律作废,包括洪某所欠款条。借款人张建兵(加盖有手印)。2014年2月4日。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条内容均为被告张建兵所书写,手印亦为张建兵本人加盖。原告柯玉春以被告张建兵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张建兵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洪某当庭作证称,其与张建兵合伙做树木生意,合伙期间一共借原告7万多元,其已代张建兵向原告柯玉春偿还37000元。2014年2月4日,其与原告柯玉春一同去被告张建兵家要钱,经结算,张建兵还应偿还柯玉春35000元,因此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人洪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借条,可确认被告张建兵于2014年2月4日结欠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同年4月10日还清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不按约偿还,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柯玉春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建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审判员 马 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