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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安图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号原告:安图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石门镇。法定代表人:王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安图县明月镇。代表人:王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职员。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代表人:王廷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祯,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副经理。原告安图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木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图农行”),诉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友、陈思国、原告安图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刘继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木业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兴达木业因在安图农行贷款,安图农行要求必须对抵押财产进行保险。后原告兴达木业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财产险,被保险标的为厂房建筑物,保险金额为250万元,保费已足额交付,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成立。2013年11月25日,因下大雪将被保险标的物压塌,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请求依保险单赔偿损失。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派员到兴达木业送达《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兴达木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依财产保险合同按评估价赔偿原告1123564.05元及评估费13000元。原告安图农行诉称,原告兴达木业在安图农行贷款,以涉案厂房作为抵押物,该厂房在被告处投保财产险时,约定原告安图农行为第一受益人,故原告安图农行要求依照保险合同享受该保险利益。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对原告兴达木业与被告阳光保险形成了“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予以认可,但保险合同有约定,对雪灾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免除保险责任的,即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事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的事项,被告没有理赔的依据,不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由于原告的财产已经出现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同意从原告出现财产损失开始到2015年9月21日期间未履行部分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按照保险期限的时间段计算,退回余下期限的保费;3.原告主张赔偿10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假如被告有保险理赔义务,那么首先是恢复原状,进行修复、重建,如果不能修复、重建再进行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兴达木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财产基本险投保单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兴达木业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是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图县石门镇崇山村的厂房,保险标的评估价格为2500000元,费率为3.5‰,保费金额为263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的财产损失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该证据系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给原告兴达木业的;3.阳光保险财产保险明细表、保费发票、安图农行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兴达木业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直接将财产保险明细表、保费发票交付给安图农行,安图农行只有这两份材料;4.拒赔通知书,证明(1)原告的厂房于2013年11月25日因雪灾导致房屋坍塌;(2)被告依据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八款,拒绝理赔;5.证人刘永坤出庭证言,证明刘永坤是原告兴达木业办理保险的代理人,因原告兴达木业要在安图农行以涉案厂房抵押贷款,安图农行要求必须对抵押财产投保财产险,并作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按照安图农行的要求,到被告处对涉案厂房办理了财产保险,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保险代理人出示任何资料,也未告知原告保险代理人免赔条款,原告保险代理人只是按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加盖了公章,盖公章时,加盖公章页没有手工填写的内容,对加盖公章部分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也没有看,被告的保险明细表和保费发票是后来在农行办理抵押贷款时看到的;6.2012年12月9日、10日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保险代理人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的时候,是由被告公司的刘继祯经理接待并负责办理保险业务,没有向原告保险代理人明示保险条款内容,也没有明确说明免赔事项;7.2013年11月26日视听资料,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原告保险代理人刘永坤到被告公司,王廷德和刘继祯两位经理进行接待,当时针对原告损失的情况,两位经理的意见是同意上报审核赔偿数额,间接证明两位经理都不清楚该保险的免赔事项,根本谈不上向原告保险代理人明确说明过投保事项;8.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倒塌的1800平方米厂房(不含基础)的重置价格为1218706元,残值为36007元;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原告安图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缴费单,证明原告兴达木业对在安图农行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保险,安图农行是第一受益人。被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证明:(1)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共36个月,保险标的是18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保险金额为250万元,保费为26300元;(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5%两者以高为准;(3)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安图农行;(4)原告已经在知道其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条款、保险内容和责任免除的条款之后签订的财产基本险投保单,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财产基本险条款,证明:(1)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2)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八条的免责条款列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在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条款第十条的内容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的内容为“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3.金融保险类收据(同原告的提交的证据3保费发票),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投保的是财产保险基本险险种,并交了保费;4.明细表,证明保险期限为36个月;5.出险通知书、拒赔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是由于雪大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方应当拒绝赔偿,并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6.全单退保后的调整单据,证明被告考虑原告投保的标的物已经损坏,被告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时间计算,如果解除保险合同,可以退回部分保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安图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证明造成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天气状况为暴雪天气。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兴达木业提交证据1、2、4,原告安图农行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兴达木业提交的证据3,原告安图农行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原告是在看清了保险条款后才签订的保险合同,因约定安图农行是第一受益人,故被告协助原告把财产保险明细表和保费发票交给安图农行,对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在与原告兴达木业签订保险合同后交给原告安图农行的只有财产保险明细表和保费发票两份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兴达木业提交的证据5,原告安图农行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证人在办理保险业务的时候,已经明确了保险目的和投保的范围,才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了公章,被告和证人办理的是基本险业务,该业务的范围是明确的,证人证言与其盖章确认的不一致,应以证人书面确认为准;对原告兴达木业提交的证据6,原告安图农行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视听资料中许多内容是证人自己说的,并非是刘继祯说的,刘继祯只是应付证人的问话,不能证明保险当天的过程,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免除条款事项,对原告兴达木业提交的证据5、6,本院认为,虽证人与原告兴达木业有利害关系,但因其为保险合同的实际经办人,且其所陈述的内容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6中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继祯负责经办原告兴达木业保险事宜,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兴达木业出示其投保的基本险条款内容,在要求原告兴达木业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中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载明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原告兴达木业保险代理人仅在投保单的第三页‘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原告兴达木业保险代理人交付保费后,未收到被告给付任何资料,财产保险明细表和保费发票是由被告直接送到安图农行的,涉案厂房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投保单”等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兴达木业提交的证据7,原告安图农行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公司经理接待原告保险代理人并同意进行审核,属于正常程序,不意味着同意给原告理赔,该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兴达木业提交的证据8、9,原告安图农行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该价格评估结果及评估费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安图农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兴达木业及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前三个证明指向无异议,但对第四个证明指向提出异议称,(1)该投保单上不含保险条款;(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过口头说明和提示义务,更无法证明对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原告兴达木业不受免责条款的约束;(3)原告兴达木业并不知道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被告公司负责人对基本险条款的内容和免责内容不清楚,其理由是在本次雪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公司的经理没有向原告告知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前三个证明指向予以采信,被告仅以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内容并由原告兴达木业盖章确认为由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该条款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而合同应当是双务行为,办理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该条款;(3)基本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或保险合同中作为合同主要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但是被告没有,被告也没有将该保险条款一并交给安图农行备案,说明被告未将该条款列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不受该条款的约束;(4)原告投保时,被告在向原告提交投保单的同时应当附格式条款,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针对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也未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兴达木业是在申请理赔后、被告将该保险条款和拒赔通知书同时送达时才知道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是在送达拒赔通知书时同时送达给原告兴达木业,在此之前未向原告出示过”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原告兴达木业加盖公章的三页投保单中未以法定形式加以载明或是将免责条款作为合同附件要求原告兴达木业予以确认,现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兴达木业投保时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该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履行过告知免责条款义务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兴达木业提出异议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示过雪大造成损失属于不予理赔范围,故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兴达木业向原告安图农行申请贷款,并以安图县石门镇崇山村的18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作为抵押物,但原告安图农行要求抵押贷款前必须对抵押物投保财产险,为此,原告兴达木业于2012年9月21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原告保险代理人刘永坤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时,由被告工作人员刘继祯负责经办,办理过程中,经办人未将财产基本险条款向原告保险代理人出示,亦未将财产基本险条款或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为该投保单的附件出示给原告或其保险代理人,只要求原告保险代理人在投保单第三页“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公章,该投保单共三页,载明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兴达木业,保险标的为位于安图县石门镇崇山村的18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保险标的评估价为25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5%两者以高为准,保费为26300元,安图农行为第一受益人。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63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财产保险明细表及保费发票两份材料,但被告未将该两份材料交给原告保险代理人,后期直接交给了安图农行,并一直由安图农行保管。2013年11月25日,因暴雪导致原告兴达木业所有的涉案厂房坍塌,原告兴达木业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当日17时出险确认:“由于雪大,造成房顶倒塌,标的面积1800平方米,整个房顶全部塌落”。原告保险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公司两位经理负责接待,并同意按程序上报。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兴达木业下发拒赔通知书并同时送达了财产基本险条款,以涉案房屋受损是因为暴雪导致坍塌,根据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通知原告兴达木业拒赔。审理过程中,经延边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厂房(不含基础)重置价格为1218706元,残值为36007元。原告兴达木业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未告知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123564.05元[(1218706元-36007)×(1-5%)=1123564.05元]。原告安图农行要求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优先享受保险利益。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如果理赔,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在保险单中双方没有协商确定并载明情况下,应当按照重置价值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兴达木业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虽在投保单第3页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写明“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既未将财产基本险条款内容或是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作为保险合同(投保单)的附件,亦未在投保单或是其他要求原告确认的书面文本中对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阳光保险关于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兴达木业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后,被告应在保险标的坍塌后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依据财产基本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因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投保标的的保险价值协商确定,被告亦在庭审认可按照重置价值认定保险价值,故原告以评估机构评估的出险日重置价值1218706元、残值36007元及双方约定的5%的免赔率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偿1123564.05元及评估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原告安图农行要求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在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图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3564.05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1136564.0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9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朱英姬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