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童代书与王官发、王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代书,王官发,王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童代书。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委托代理人杨家富。被告王官发。被告王敏。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原告童代书诉被告王官发、王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代书的委托代理人舒正君、杨家富、被告王官发、被告中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代书诉称,2013年2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官发驾驶川ASX8**号轿车在彭州市通济镇景山小区83幢与100幢之间的路口掉头时,与从通济派出所方向往通济蓝天小学方向直行的原告童代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官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代书承担次要责任。川ASX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敏,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官发、王敏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10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62元,合计98136.2元;2、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官发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川ASX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被告中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被告中航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被告王官发垫付的医疗费47007.75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被告中航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官发。被告王敏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事故发生时川ASX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于调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航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事故发生时川ASX8**号轿车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公司认为,因川ASX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航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被告王官发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和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王官发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官发在事发时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比例的事实;4、中航保险公司保险证1份,证明事发时川ASX8**号轿车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5、彭州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7、彭州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和彭州市通济镇通济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彭州市通济镇崇德路25-27号居住的事实;8、收入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彭州市羊叉老邻居副食店务工,工资为每月1800元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62元的事实。被告王官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被告王官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7.75元的事实;2、原告童代书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王敏、中航保险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9和被告王官发出示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存在异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王官发、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核实,原告在彭州市羊叉老邻居副食店务工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8与实际情况相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官发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敏名下的川ASX8**号轿车在彭州市通济镇景山小区83幢与100幢之间的路口掉头时,与从通济派出所方向往通济蓝天小学方向直行的原告童代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日后,原告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7007.75元,均由被告王官发垫付。此外,原告出院后支付了门诊治疗费462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敏系川ASX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王敏将车辆借给被告王官发驾驶,被告王官发具有驾驶资质。川ASX8**号轿车在事发时,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航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1、原告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为600元;3、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0天,为1800元;4、原告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现就原、被告争议的责任主体、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误工费用、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进行分析评判:1、责任主体。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王官发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王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官发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敏虽然是川ASX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敏在将车辆交付被告王官发驾驶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王敏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王敏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童代书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原告现居住于彭州市通济镇崇德路统归统建小区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彭州市羊叉老邻居副食店打工。本院认为,原告童代书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了农业种植,如依照其原有户籍登记身份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030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105.2元(20307元×18年×20%=73105.2元)。3、误工费的确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届满60周岁,属于退休范畴,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所主张的60周岁退休,其来源于《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对于退休的规定,其体现的是国家对于公民的保护,系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并非强制性的义务,即并不以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剥夺公民继续劳动,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童代书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事实,原告在事发前确系在彭州市羊叉老邻居副食店工作,并领取报酬。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继续在彭州市羊叉老邻居副食店工作,造成其收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主张侵权人进行赔偿。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其标准低于城镇居民相近行业平均标准,但与原告的实际情况相符,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18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月÷30天×120天=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的确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对于后续治疗费仅注明“约7000元”,金额不明确,主张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系由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并由其主治医生签字确认,能够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和费用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原告以此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金额存在疑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其他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童代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469.75元(自费药:7120.4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3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1274.95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405.2元。剩余部分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其余37949.29元中的70%,即26564.5元,由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30%部分即11384.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自费药7120.46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7920.46元,由原告负担30%,被告王官发负担70%。综合两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3760.93元,被告王官发应自行负担的部分为5544.32元。因被告王官发已经先行垫付了47007.75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保险公司还应返还被告王官发41463.43元,此款应自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王官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代书保险理赔款80506.0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官发保险理赔款14899.11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被告王官发保险理赔款26564.5元;四、驳回原告童代书对被告王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童代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童代书负担342元,由被告王官发负担635元(应由被告王官发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支付被告王官发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一并支付原告童代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思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