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甲、杨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甲,杨乙,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被告杨乙。法定代理人杨甲。第三人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通双佳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将瀛通双佳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第三人瀛通双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杨甲于2005年6月22日在黑龙江省绥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杨乙系杨甲与前夫所生之女。2008年6月30日,宋某某居住的光新一村XXX号动迁,分得动迁款后于2009年9月17日向瀛通双佳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值人民币3428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宋某某与杨甲、杨乙约定:宋某某占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杨甲、杨乙各占5%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证。2012年9月10日,宋某某与杨甲协议离婚,并在黑龙江省绥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宋某某与杨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宋某某所有。离婚后,宋某某多次与杨甲、杨乙协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事宜,但杨甲、杨乙一直不予协助。因此,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并要求杨甲、杨乙及瀛通双佳公司协助宋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第三人瀛通双佳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宋某某与杨甲原系夫妻关系,其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杨乙系杨甲与前夫所生之女。2008年6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光新一村XXX号动迁。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宋某某等(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协议规定:被拆迁房建筑面积40.92平方米,房屋类型公房。动迁时,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核定被安置人口共计七人,宋某某、杨甲、杨乙也在其中。动迁中,上述三人获得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同年8月14日,瀛通双佳公司与宋某某、杨甲、杨乙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9月17日,瀛通双佳公司与宋某某、杨甲、杨乙订立《房屋交接书》,明确已付全部房款342839元,并进行了房屋交接。2011年3月25日,宋某某、杨甲、杨乙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明确宋某某占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杨甲、杨乙各占5%的产权份额。2012年9月10日,宋某某与杨甲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其中杨甲及其女儿杨乙所占的10%份额全部转让给宋某某。当日,宋某某交由杨甲1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6万元,杨甲当即书写《收条》一份。之后,宋某某要求杨甲、杨乙履行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未有结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交接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杨甲于2012年9月10日在婚姻登记处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系争房屋归宋某某所有,杨甲及其女儿杨乙所占的10%份额全部转让给宋某某。之后,宋某某交由杨甲1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6万元。《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处理意见及杨甲收取房屋折价款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已对系争房屋作了分割。审理中,杨甲、杨乙及瀛通双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宋某某所有;二、第三人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