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尙怀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怀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148号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松松,男,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尚怀雨,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元,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楠(被告之夫),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与被告尚怀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链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松松,被告尚怀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元、唐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链家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有的西城区XXX房屋提供房屋买卖的独家居间服务,服务内容是我们给被告寻找买房人和促成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至委托服务事项办理完毕时止,被告收取原告5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出售人在委托期限内不得委托他人居间、代理出售房屋,否则出售人应按房屋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二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般的房屋是没有500元保证金的,独家房源有独家优势,我们会投入更多的广告宣传该房屋,会组织集体看房,我们给房主提供照看房屋等特殊服务。2013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将该房屋出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怀雨辩称,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原告的经办人付三立曾经找过被告说要帮被告代理房屋买卖,签此登记表的话就算他完成一份业绩。2013年6月初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签订时原告只是告知我们是一个登记表,签完就拿走了,并未将该登记表留存给被告一份,也没有让我们看登记表的内容。付三立塞给被告500元,也没说明是什么钱,我们以为是帮他完成业绩的好处费。原告将该登记表认为是合同起诉,我们认为有民事欺诈的嫌疑。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卖房成功,我们告知付三立,如果卖不出去,我们就自己卖了,并将500元退还给付三立。2013年11月初,付三立写了一个字条,说明双方已经终止委托。后来我们也找过付三立问这件事,他说是为了业绩,与我们无关。原告的这个登记表谁要都能给,名称也只是登记表,而不是合同。且原告公司的经办人经常违规操作。如果该登记表具有合同性质,也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解释过该合同性质,也没给被告看合同内容,如果原告给了被告500元,被告就必须将房屋无期限委托他卖,这是不公平的。原告以前也有类似的诉讼,已经被法院驳回,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被告尚怀雨将其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的房屋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同意为出售人提供居间服务,内容包括:利用自身资源为出售人寻找房屋购买人;协助并撮合出售人与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登记表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自本登记表签署之日起至“委托服务事项办理完毕”时止,在上述期间,链家为出售人的“独家”委托服务提供者。第二条第二款注明:选择独家委托服务的,在上述委托期限内,出售人委托其他方居间、代理出售该房屋的,出售人应按房屋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二点五向链家支付违约金。登记表第四条保证金条款第一款约定,就本委托事项,出售人“收取”链家支付的委托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五百元。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出售人收取上述保证金的,在委托期限内,如出售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应向链家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擅自终止或变更本委托;(2)自行成交或委托他人居间/代理出售上述房屋;(3)无理拒绝与链家介绍的购买人签署定金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4)违反本登记表其他约定的。登记表第五条约定,出售人在委托期限内或终止委托后十二个月内或委托期满十二个月内与链家介绍的购买人达成交易,不论是自行成交的或是通过其他方以代理/居间方式成交的,均应按房屋交易价格的百分之二点二向链家支付居间报酬。以上条款除“伍佰”两字为填写外,其他均为已经印好的版式。该登记表下方有尚怀雨的签名,以及原告公司名称、地址、经纪执业人员肖文军签字、资格注册证书编号、经办人付三立签字、联系电话、原告公司公章。2013年6月3日,被告收取付三立5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与钟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房屋出售给钟奉。2013年11月27日,付三立为被告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3日业主尚怀雨独家委托链家出售月坛北街XXX房产,委托期限为2个月,独家委托协议已经过期。同日,付三立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月坛北街XXX业主退来的独家保证金500元,之前所签独家协议作废。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声明、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第二条关于委托期限(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或委托服务事项办理完毕时)、委托方式(独家或非独家)及违约责任的内容,原告用黑体字进行了加粗,可以证明原告已用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该条款的内容。而且,被告对于委托期限和委托方式具有一定的选择权,该条款并未加重其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故被告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付三立作为原告公司经办人员,其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回了保证金五百元,其出具的声明和收条能够证明委托期限变更为2个月,委托协议已经过期作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