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董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尚某某,身被告董某某,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由审判员赵庆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孙胜祥(已死亡,系被告董某某之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由孙胜祥书写),承包期10年,2010年始到2018年年末,承包费为16,000.00元,土地为8亩,承包费于2009年12月25日一次交情,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抽地。2014年春节前,被告要求收回土地,但拒绝支付利息,双方没有协商成功。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对承包地播种了玉米,2014年5月30日,被告用旋耕机将原告播种的玉米毁掉,原告随即报警,故被告收回8亩土地属违约行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收回原告承包地8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包被告地了。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承包我家土地8亩属实,每亩200.00元,承包期10年,这合同是我爱人孙胜祥和原告签的,但合同约定几年抽回土地都行。2013年冬天我带钱去原告家三次要求把发包的地抽回,把剩余几年的承包费退给原告,原告非要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亡夫孙胜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承包土地8亩,每亩承包费200.00元,承包费一次付清。另合同约定,土地几年抽回都可以。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3年。2013年末,被告董某某到原告家要求抽回所发包的8亩土地,并表示将剩余几年的土地承包费如数退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将承包的土地退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土地承包费9,600.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4年的利息,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之夫孙胜祥于2011年正月15日病故,2014年被告将该争议的土地耕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返还土地。在庭审中,原告最后意见为,土地可以退给被告,但剩余承包费9,600.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4年的利息;被告最后意见为土地收回,只退给剩余的承包费9,6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之夫孙胜祥(于2011年正月15日病故)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但同时约定发包方几年抽回土地都可以。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末就到被告家要求2014年将发包的土地抽回并返还剩余的土地承包费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将承包的土地自2014年始返还给被告,被告将剩余6年的土地承包费退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剩余承包费9,600.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始退还给被告董某某承包土地8亩(被告董某某2014年已将该争议的土地收回)。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剩余6年的8亩土地承包费9,600.00元返还给原告尚某某。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燮阳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