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志民、手语翻译吴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7时至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沂源县人民医院采血处多次扒窃采血人现金计43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2014年1月13日7时至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沂源县人民医院采血处多次扒窃采血人现金计4300余元。其中盗窃陈某乙现金200余元、高某乙现金500余元、潘某现金2600元。案发后,经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并在医院内将其抓获,扣押了其所盗现金及刀片一枚。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高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黄某、高某甲、缑新凯的证言,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残疾人证,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流窜作案且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且赃款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代理审判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