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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2014)道法刑初字第97号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平与被害人唐某秀系兄嫂关系。2014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平因家庭琐事与其嫂嫂唐某秀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唐某秀打了何某平一耳光后,何某平持菜刀将唐某秀头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唐某秀被伤及致:1.头枕部创形成(创长9.8cm);2.背部创形成(创长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平于2014年2月21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害人唐某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何某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平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平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何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平与被害人唐某秀系弟嫂关系。2014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平因其母亲为两家带小孩等家庭琐事,与其嫂嫂唐某秀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唐某秀打了何某平一耳光后,何某平持菜刀将唐某秀头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唐某秀被伤及致:头枕部创形成(创长9.8cm);背部创形成(创长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平于2014年2月21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当日与被害人唐某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平身份情况的事实。2、证人何某甫证言,证实了其母亲曾说不帮其与弟弟何某平任何一个带小孩,但其母亲躲着帮何某平带了一年的小孩,其妻唐某秀知道后很生气,也要求母亲帮助带一年小孩,为此,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其家门口,其妻与其弟发生争吵,何某平辱骂唐某秀,唐某秀用手打了何某平,何某平用手打了唐某秀头部,之后,何某平持菜刀朝唐某秀后脑部、后背部各砍一刀的事实。3、证人何某明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听见何某平持刀砍人,看见唐某秀头部出血,便跑过去把何某平手中的菜刀抢下来交给村里人的事实。4、证人何某生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何泽甫及其妻子唐某秀与何某平发生争吵,后何某平持菜刀砍伤唐某秀头部出血的事实。5、证人何某珍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27日,看见唐某秀头部出血,听人说是被何某平砍伤的事实。被害人唐某秀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为带小孩的事情与何某平争吵,何某平骂娘,就打了何某平一耳光,何某平就打我,被人救开后,何某平持菜刀将我头部、背部各砍了一刀的事实。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唐某秀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某平于2014年2月21日14时许,在村干部的陪同下主动到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0、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及谅解书,证实了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何某平与被害人唐某秀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何某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秀各项经济损失7600元,被告人何某平取得被害人唐某秀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何某平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月27日8时许,其与嫂嫂唐某秀为两家小孩由谁带的问题吵了起来,嫂嫂就骂我,我也骂她,她就打了我两耳光,我也动手打她,哥哥何某甫看见后冲上来踢了我一脚,把我踢在地上,我不服气,从家里拿出菜刀砍唐某秀头部、背部两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秀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唐某秀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何某平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