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为崇仁县巴山镇谢家巷10号。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崇仁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崇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吕磊在崇仁县华侨大酒店,因客满无法订房,心生不满。尔后,被告人吴某在吕磊的纠集下与方超、丁涛,乘坐一辆黑色越野客车窜至华侨大酒店前台,持刀损毁价值人民币2740元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同案犯方超、吕磊的供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吕磊(已判刑)在崇仁县华侨大酒店,因客满无法订房,而心生不满。尔后,被告人吴某在吕磊等人的纠集下伙同方超、丁涛(均已判刑)乘坐由丁涛驾驶的一辆黑色越野车于同日凌晨4时许至华侨大酒店,四人遂从车上拿出刀并持刀损毁酒店前台电脑显示器三台、打印机一部、验钞机一台、电话二部。之后,被告人吴某及丁涛、方超、吕磊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740元。另查明,案发后,吕磊及被告人吴某等人已赔偿崇仁县华侨大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崇仁县华侨大酒店对吴某等人予以谅解。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崇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吕磊、丁涛、方超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至崇仁县华侨大酒店损毁酒店前台物品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方超的供述证实:吕磊因在华侨大酒店未订到房间而与酒店产生矛盾,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他在吕磊的纠集下伙同吕磊、丁涛、吴某四人乘坐由丁涛驾驶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至华侨大酒店。停车后,吕磊从副驾驶座底下拿出四把刀分发给他们,吕磊、丁涛持刀走前面,他与吴某走后面,丁涛从一下车就用衣服上的帽子盖在头上,他们持刀打砸酒店前台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验钞机等物品后离开。2、同案犯吕磊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凌晨,他到崇仁县华侨大酒店订房,前台服务员给酒店主管电话请示后说房间被人预定,不能给他,就打酒店主管电话,也没订到房。他离开华侨酒店后越想越气,就电话纠集方超叫人,后开车接吴某等人一同至华侨酒店,要求将前台的电脑打掉,四人下车后将前台电脑等物品全砸了。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凌晨4时左右,一个想在华侨大酒店开房但未开到房的顾客带着另外三个人把前台的3台电脑显示器、1台打印机、1台验钞机、2部电话机等物品全部砸烂。事后,她通过监控看见打砸的四人是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来的。4、证人邓永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凌晨4时左右,他在华侨大酒店值班,看到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开到酒店门口停下,车里下来四人拿了铁器之类的东西到前台,什么都没说就开始砸前台的东西,大概砸了几十秒后就坐车走了。5、鄢柳君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2月13日凌晨3点半左右,她在华侨酒店值班,有一男子来开房。她告诉客人房间已满,但客人一定要房间,她就打电话给蒋某,蒋某电话和该男子谈了很久确认没客房后,该男子离开。在凌晨4点多一点,进来4个人,其中包括那位未订到房的客人,这伙人进来就将前台的3台电脑、2台电话机等物品全部砸了。6、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9日,11月6日吕磊分别辨认出吴某、方超即是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与他一起到打砸华侨大酒店前台物品的人;2013年8月29日、11月6日方超分别辨认出吴某、丁涛即是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与他一起打砸华侨大酒店的人;2014年3月4日,吴某分别辨认出吕磊、丁涛即是于2013年2月13日伙同他一起到打砸华侨大酒店的人。7、勘验笔录、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3年2月13日4时左右,华侨大酒店经理蒋某报警称一名男顾客因订房不成,纠集其他三名男性青年持刀窜至华侨大酒店,将前台的电脑、电话机、验钞机等物品打砸损毁,后驾车离开。民警赶到现场时华侨大酒店秩序比较正常。华侨大酒店工作人员向民警提供了视频资料。并向民警提供了被损毁的物品:三台电脑显示器,二部电话机,一部打印机,一台验钞机。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吴某辨认无异议。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电脑显示屏、电话机、打印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740元。9、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2013年5月18日,华侨大酒店对吕磊、吴某等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后,表示对吕磊、吴某等人予以谅解。10、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4日9时30分许,吴某主动至崇仁县公安局投案。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某出生于1991年8月27日,案发时已成年。1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3年2月13日凌晨,他伙同方超、丁涛、吕磊四人乘坐一辆黑色越野车至华侨大酒店,当时他与方超坐上车子的后排,开车的是丁涛(身穿带有黑色帽子的黑色羽绒服),至华侨大酒店时,方超给他一把刀,且方超也拿了一把刀,吕磊、丁涛也拿了东西,至前台后他们一起打砸前台的物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黎文华审判员 陈水华审判员 华天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