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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二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二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孔某伙同曾涛、孙东明、姜洪东(均已判决)等人至南通华兹奔腾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兹公司)配电房、材料堆放场地等处,采取刀割、老虎钳剪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缆线、螺纹钢等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3起;被告人孔某参与盗窃4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5月某晚,被告人孔某伙同曾涛、孙东明、姜洪东至华兹公司外包队工人宿舍楼前工地,窃得螺纹钢800斤。经鉴定,上述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728元。2、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无钱支付曾涛、姜洪东工资,即向二人提供华兹公司船坞南侧配电箱有电缆线可盗窃的信息。次日晚上,经被告人王某甲踩点后,被告人孔某伙同曾涛、姜洪东至华兹公司船坞南侧配电箱,采取刀割电缆线的手段,窃得YJV3×70+2×50型号的电缆线15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92元。3、2011年5月某晚,被告人王某甲、孔某伙同孙东明、姜洪东至华兹公司工地配电箱,采用老虎钳剪电缆线的手段,窃得YJV3×6+1×2.5型号及YJV5×4型号的电缆线共200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3024元。4、2011年5月某晚,被告人孔某伙同孙东明推门进入华兹公司外包队工人楼后面铁皮房,窃得YJV3×50+1×35型号的电缆线17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05元。5、2011年7月8日或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无钱支付孙东明、曾涛的工资,即向二人提供华滋公司江边1号船坞水泵房有电缆线可盗窃的信息。同月10日晚,孙东明、曾涛至华兹公司江边1号船坞水泵房,锯下该厂电工放置在水泵房上面的YJV3×90+2×70型号的电缆线18米,剥掉外皮准备带线离开时,遇该公司看守人员巡夜而未能将该段电缆线带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4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孔某在安徽省阜南县王家坝镇自由村7队78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孔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曾涛、孙东明、姜洪东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王某乙、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成某、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孔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未退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表)。(未退赃物折价款、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喜春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表:涉案赃物折价款返还清单被告人返还赃物折价款金额责任承担方式孔某1728元与本院(2012)启刑二初字第0062号判决中被告人曾涛、(2012)启刑二初字第0125号判决中被告人孙东明、(2014)启刑二初字第0029号判决中被告人姜洪东互负连带退赔责任。孔某2205元与本院(2012)启刑二初字第0125号判决中被告人孙东明互负连带退赔责任。王某甲、孔某1692元与本院(2012)启刑二初字第0062号判决中被告人曾涛、(2014)启刑二初字第0029号判决中被告人姜洪东互负连带退赔责任。王某甲、孔某1520元与本院(2012)启刑二初字第0125号判决中被告人孙东明、(2014)启刑二初字第0029号判决中被告人姜洪东互负连带退赔责任。王某甲、孔某1504元与本院(2012)启刑二初字第0125号判决中被告人孙东明、(2014)启刑二初字第0029号判决中被告人姜洪东互负连带退赔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