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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占国兴、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国兴,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国兴,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国兴、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国兴、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占国兴、王某在合肥市内利用假的“钻石戒指”等物品,以丢包的方式引起被害人注意,后以平分“钻石戒指”为由将被害人随身贵重物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财物后趁机逃离。1、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占国兴、王某至本市瑶海区郎溪路菜市场附近,利用丢“假钻石戒指”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后以平分“钻石戒指”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黄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50元。2、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占国兴、王某至本市东流路制药厂站牌附近,利用丢“假钻石戒指”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后以平分“钻石戒指”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白色苹果IPAD3一部。经估价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8元。3、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占国兴、王某至本市长江路新华图书城门前附近,利用丢“假钻石戒指”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后以平分“钻石戒指”为由,骗取被害人简某黄金项链一条。经估价该条项链价值人民币3948元。4、2013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占国兴、王某至本市金寨路与太湖路交口附近,利用丢“假钻石戒指”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后以平分“钻石戒指”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37元。另查,被告人占国兴每次作案后,付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二百元左右,两被告人的生活费用,由被告人占国兴支付。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占国兴、王某在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当场查获假钻戒、假黄金项链、钻戒盒、假商标、假发票等物品。被害人汪某的白色三星手机被追回,已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国兴、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简某、汪某、何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国兴、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占国兴提出犯意,提供作案用的假钻石戒指,并雇佣被告人王某协助诈骗,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占国兴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现不思悔改,又继续实施诈骗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占国兴、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国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假戒指、假黄金项链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占国兴、王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