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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翰林。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三十四年,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到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告称婚前不懂得感情,婚后有了孩子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经过村委多次调解,双方多次阶段性分居,最近一次分居始于二个月前,被告无和好表现。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木箱一个;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海阳市北城阳村39号四间平房一套及房内的冰箱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亩花生米一千斤、小麦1200斤;共同存款7000元;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原告妹妹借款20000元,王某甲的2013年的工资15000元及今年的工资未发;无共同债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为家务琐事吵嘴,但夫妻共同走过三十余年,通过共同劳动积累了一定的财产。产生矛盾后,通过村委多次调解,双方能够握手言和,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   艳审判员 孙 洪 杰审判员 于 冬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修同杰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