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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茂信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茂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东,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峰,男,汉族,任公司水暖安装工程师。被告宝鸡市茂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红,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汉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茂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东公司委托代理人XX、高卫峰,被告茂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朱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辐射采暖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壹号大院”工程2#楼东一、东二单元的地辐射采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约定工期为一个半月完成施工任务,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被告的地辐射采暖工程影响了土建施工队的进度,被告承担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1年4月1日开工,直至2011年12月19日才完成采暖工程施工任务,共计203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45天的工期,严重影响了“壹号大院”2#楼整体施工的进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15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交工的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亦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地辐射采暖施工合同》载明:一、被告承建“壹号大院”2号楼两个单元的地辐射采暖工程;二、工程内容及范围:1、地辐射采暖施工图所含内容;2、采暖系统形式: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分为高低区(1-17层为低区,18-33层为高区),共用立管分户独立式系统;3、铺设位置:除公用部位、壁柜、阳台、厨房不设采暖其它户内部位均设采暖;4、总包单位(即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宝鸡分公司)负责安装管道井内立管并留口,其余由分包单位即被告安装,热量表不安装;三、工程质量标准必须满足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四、工期为接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开��,一个半月完成施工任务;五、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总量一半时付工程总造价25%,工程量全部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5%,待整体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第一个采暖期满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两个采暖期满后付清5%质量保修金”;六、违约责任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被告的地辐射采暖工程进度影响了土建施工队的进度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七、被告所做工程含管道井到分水器部分的管材(型号为∮2.5×2.8管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开工报告,计划定于同年4月1日开工。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左右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施工场地内还有其它工种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进入施工场地后未能连续进行地辐射采暖工程的施工。被告于同年8月2日完成了“壹号大院”2号楼两个单元的室内分户地辐热采暖系统的安装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1年8月23日,“壹号大院”的总承包方(即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宝鸡分公司)给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其已将管道井内的主立管及甩口安装完毕并要求原告尽快联系地暖施工队将室内分户地辐热采暖系统的支管与管道井对接,并将阀门安装到位,以便其进行水压试验及供暖系统的冲洗。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支管连接时含有钢管支架,被告以合同中未约定支管连接有钢管支架为由停止了施工。2011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关于宝鸡国际商业广场2#楼3、4单元地辐暖管道井内支管连接工程,因总承包单位工期紧必须待你方施工结束,才能开始下一道工序。所以,希你方加快速度早日完成管道井内支管连接工作。现在,我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你方,如在短时间内不能完成,延误总包单位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方���责。”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于2011年10月7日完成了管道井内支管连接工作并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总承包方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宝鸡分公司原计划于2011年10月4日完成原告开发的“宝鸡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2#楼”工程,实际于2012年4月9日竣工,较原定790天的工期延期152天。再查,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地辐热采暖工程款将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给原、被告的设计图纸中标明,与管道井相连的支管用DN20型号的钢管做支架。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辐射采暖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人证言、工民建专业高级工程师专业意见、管道工程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单、通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签证单、监理日志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辐射采暖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在一个半月内完成施工任务,但由于原告交付被告的施工场地内还有其它工种的施工队在施工,致使被告不能连续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室内分户地辐热采暖系统的安装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完成支管与管道井相连工作。2011年8月23日,总承包方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尽快通知被告进行管道井与支管的连接工作,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被告于同年10月7日完成了支管连接工作。从总承包单位完成管道井内主立管及甩口安装工作到被告完成支管与管道井内立管连接工作,总计44天,扣除合理���施工时间7天,被告延误工期37天,影响了总承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略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每日800元计算,总计为296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地辐射采暖施工图所含内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间另行约定了施工图,故依据地辐射采暖设计图,该图中明确标明支管与管道井连接工作有钢管支架,故被告辩称其未完成支管与管道井连接工作,系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管与管道井连接需要钢管支架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于2011年10月7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地辐射采暖工程,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向被告付款时,对被告就享有了抗辩权,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从被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两年内,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从2012年10月9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8日)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茂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960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0元、诉讼保全费1310元,由原告承担3864元,被告承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