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原均系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龙泉国际大酒店员工。2013年10月2日8时许,吴某某在该酒店二楼中餐部豪华房内工作时,因使用手推车问题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拿起1个瓷碗砸向黄,黄也拿起瓷碟砸向吴的头部。吴某某继续拿起1个破损的瓷碟砸向黄某某,致黄的左面部、左耳部及左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吴某某自行到虎门镇金洲警务区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1万元,黄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灿钟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