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高剑光诉鲍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剑光,鲍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高剑光,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勇,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剑光诉被告鲍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白力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剑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大连开发区弘远外语培训学校整体转让给被告,包括办学许可证、办学收费许可证等文件,以及办公设备等,转让款27万元。合同签订至今,除更名手续尚未完成外,双方已基本履行了合同。2013年4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如下财产:1.办学资质证件、文件、资料等。(1)办学许可证;(2)民办非企业登记证;(3)税务登记证;(4)机构代码证;(5)办学收费许可证;(6)分校授权书;(7)全部财务会计档案;(8)学校在编教职工及其档案;(9)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计划等;(10)学校已开通的各个网站;(11)四个托管分校的加盟押金共1.5万元;2.办学设备及办公、生活设备。(1)办公用桌椅5套,柜橱3套,办公用电脑12台,教学用品若干;(2)生活用具,如饮水机2台,炊事用具若干。3.其他。(1)甲方学校正在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0年10月终止);(2)2009年度取暖费缴款收据(仅一、二层楼供热);(3)四所托管学校从现今至2010年度后的托管经营协议书;对于无法返还的财产或返还没有价值的财产予以折价赔偿。被告鲍勇辩称,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正是基于原告未提供办学许可证,导致学校无法继续经营,进而被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勒令停止办学。《培训学校转让合同》项下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办学许可证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关于案涉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办公用桌椅、橱柜、电脑、教学用品和生活用具,在2010年3月份时,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原件进行举办者名义变更时,由于原告未予以提供,导致案涉转让学校无法继续经营,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案涉转让学校收回,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无奈将学校整体处理之后就离校了。2010年10月份左右,案涉学校租赁的房屋房主也多次要求原告给付相应的租金,但是原告也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的房主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到现场清理案涉学校的相应资产,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房主进行了律师鉴证,然后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移至由房主保管的地方存放,此情况原告是知晓的。因此,涉及返还财产的责任问题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我方没有接收办学许可证、分校授权书、全部财务会计档案、学校在编教职工及其档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计划等、学校已开通的各个网站、教学用品、炊事用具、全暖费缴款收据;认可接收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办学收费许可证、四个托管分校的加盟押金共1.5万元、办公用桌椅5套、柜橱3套、办公用电脑12台、饮水机2台、房屋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协议书。对于认可收到的物品,除加盟押金1.5万元已经包含在学校转让款中外,被告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大连开发区弘远外语培训学校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270,000元。合同约定转让内容包括:1.办学资质证件、文件、资料等。(1)办学许可证;(2)民办非企业登记证;(3)税务登记证;(4)机构代码证;(5)办学收费许可证;(6)分校授权书;(7)全部财务会计档案;(8)学校在编教职工及其档案;(9)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计划等;(10)学校已开通的各个网站;(11)四个托管分校的加盟押金共1.5万元;2.办学设备及办公、生活设备。(1)办公用桌椅5套,柜橱3套,办公用电脑12台,教学用品若干;(2)生活用具,如饮水机2台,炊事用具若干。3.其他。(1)甲方学校正在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0年10月终止);(2)2009年度取暖费缴款收据(仅一、二层楼供热);(3)四所托管学校从现今至2010年度后的托管经营协议书;(4)租赁房屋原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办理2010年房屋租赁到期时的租赁合同(三或五年),结清双方正式交接前学校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水、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取暖、物业管理及卫生清扫费用。因与培训学校加盟押金1.5万元相抵扣,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转让款255000元。2010年3月,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到期,该年度的取暖费为6600元,房屋租金为45000元,被告未交纳。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弘远学校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培训学校校舍租赁协议签订完毕后移送被告,原告有义务全程协助被告完成更名手续。此后,原、被告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该案历经本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2013年4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及《弘远学校转让补充协议》,同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25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接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办学收费许可证、四个托管分校的加盟押金共1.5万元、办公用桌椅5套、柜橱3套、办公用电脑12台、饮水机2台、房屋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协议书。对于认可收到的物品,除加盟押金1.5万元已经包含在学校转让款中外,被告同意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弘远学校转让补充协议》、收据、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和《弘远学校转让补充协议》业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判决同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学校转让款,因此,被告亦应对原告移交的物品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就转让的物品虽有约定,但对转让物品的名称及数量部分约定不明确,至于是否交接原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以被告认可的物品作为双方实际交接的物品,被告认可收到并同意返还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办学收费许可证、办公用桌椅5套、柜橱3套、办公用电脑12台、饮水机2台、房屋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协议书,故原告关于返还此部分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因无据证实已交接,不予支持。对于1.5万元加盟押金,因已在培训学校转让款27万元中扣除,原告请求返还,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在2010年3月到期,双方在此期间虽有纠纷,但被告在此期间仍在占用、管理培训学校,故原告此期间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期间的取暖费441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和房租费112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无法返还或返还无价值的物品应予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折价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且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鲍勇返还原告高剑光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办学收费许可证、办公用桌椅5套、柜橱3套、办公用电脑12台、饮水机2台、房屋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协议书;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鲍勇返还原告高剑光取暖费4410元、房租费11250,合计15660元;三、驳回原告高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高剑光负担3103元,由被告鲍勇负担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力 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