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清辉诉王金狮、钱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辉,王金狮,钱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林清辉,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志祥,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狮,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钱海英,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新区59-60#地块4-5单元(1-3层)。代表人许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林宝、吴兴海,系公司职员。原告林清辉与被告王金狮、钱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玉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辉的委托代理人颜志祥与被告王金狮、钱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辉诉称,2013年4月29日8时40分许,原告林清辉驾驶无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使至事故路口时,与由被告王金狮驾驶的被告钱海英所有的载货超载的闽H669**号重型箱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清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翔安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3502136201300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清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清辉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林清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176.2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清辉经济损失2338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狮、钱海英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狮、钱海英辩称,原告林清辉的损失应主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仅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有为原告林清辉垫付医疗费4684.5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交强险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二、闽H66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被保险人与该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三、十四条之约定,因闽H66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同时该车存在超载现象,应再加扣10%的免赔率,即原告林清辉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林清辉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9136.27元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3.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林清辉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法院酌情认定;4.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5.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林清辉未能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主张5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考虑原告林清辉住院治疗确有此费用支出,结合原告林清辉住院11天的事实,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清辉对该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时40分许,原告林清辉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翔安区国道324线243KM+2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告王金狮驾驶的载货超载的闽H66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清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3年5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62013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清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清辉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周后复查颅脑CT,我科随诊,若出现头痛加重,呕吐,神志异常等一切异常,及时复诊,必要时复查头颅CT等;2.3天后复查血常规、心电图等,内科随诊;3.定期(1周)复查胸片或CT,防止肺部感染等,外科门诊定期随诊。2014年3月4日,原告林清辉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后经评定后,于2014年3月7日出具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清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予以其受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林清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闽H66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海英,被告钱海英与被告王金狮系夫妻关系。2.闽H6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狮有为原告林清辉垫付医疗费468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清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病历(包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条款、住院预缴金收据,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清辉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由被告王金狮驾驶的载货超载的闽H66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造成原告林清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林清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林清辉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金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海英作为被告王金狮的配偶及闽H66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王金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闽H6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林清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金狮、钱海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林清辉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林清辉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林清辉诉求医疗费9136.27元,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王金狮、钱海英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林清辉垫付的医疗费4684.5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林清辉的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林清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依法确认原告林清辉的医疗费损失为913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清辉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欲予佐证。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林清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以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清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60元(60元/天×11天)。3.护理费。原告林清辉诉求护理费1265元(115元/天×11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欲予佐证。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林清辉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由法院酌情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林清辉主张护理费标准115元/天,但未提出相关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清辉的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7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清辉的护理费损失为770元(70元/天×11天)。4.营养费。原告林清辉诉求营养费1800元,并提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大(2014)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林清辉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应以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综合原告林清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林清辉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林清辉诉求交通费500元。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林清辉未能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其主张500元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原告林清辉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11天的事实,酌情认可原告林清辉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侯安贵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同意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林清辉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二、误工费。原告林清辉诉求误工费11615元(115元/天×101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大(2014)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林清辉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受伤后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清辉的误工期限为9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林清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故原告林清辉的误工费损失可按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清辉的误工费损失为10198.36元(41360元/年÷365天×90天)。三、鉴定费。1.车辆技术鉴定费。原告林清辉诉求车辆技术鉴定费用200元,并提供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诉求的车辆技术鉴定费用系因原告林清辉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基本事实而责令原告林清辉支付的,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林清辉自行承担。2.酒精检测费用。原告林清辉诉求酒精检测费用400元,并提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诉求的酒精检测费用系因原告林清辉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基本事实而责令原告林清辉支付的,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林清辉自行承担。3.鉴定费。原告林清辉诉求司法鉴定费用600元,并提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辉的司法鉴定费损失与该费用应由谁负担是二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原告林清辉主张600元的司法鉴定费用有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清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564.63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11766.27元(包括医疗费91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2.误工费10198.36元,3。司法鉴定费600元】,该损失本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1168.36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168.3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96.27元,再由被告王金狮、钱海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8.8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狮、钱海英已经向原告林清辉支付赔偿款4684.5元,扣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418.88元,其二人多支付给原告林清辉的赔偿款4265.62元,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林清辉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王金狮、钱海英。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清辉支付赔偿款16902.74元,至于被告王金狮、钱海英多支付的款项4265.62元,可由被告王金狮、钱海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清辉支付赔偿款16902.74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王金狮、钱海英共同负担126.5元,原告林清辉负担48.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