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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富平县。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以富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手机QQ聊天与铜川市耀州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崔某相识,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请吃饭为名义,将崔某诱骗至陕西省富平县梅家坪镇庙沟村庙北组其家中,采取搂抱、强压、脱衣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崔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并拔通电话报警而强奸未遂。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手机QQ聊天与铜川市耀州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崔某相识,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请吃饭为名通过手机QQ,将被害人崔某诱骗至陕西焦化厂医院对面,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其弟陕B**5**银灰色面包车,将被害人崔某拉到富平县梅家坪镇庙沟村庙北组其家中,到后被害人崔某便介绍保险业务,被害人崔某见董某某不办保险也不请吃饭,便起身开门要离开时,被告人董某某即上前强行将被害人崔某抱进客厅里面卧室炕上,采取搂抱、强压、脱衣等手段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并拨通电话报警而强奸未遂。被害人崔某离开被告人董某某家时,在门口碰见一位中年妇女,便问门牌号,由于无门牌号,又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牌照拍了照片。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线索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能积极动员亲属给予被害人崔某-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崔某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减轻处罚。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富平县公安局梅家坪派出所关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日14时,接“110”指令,受害人崔某报案称:有人要强奸她。接报案后立即出警与受害人联系询问。2014年1月2日15时30分在陕西省富平县梅家坪镇焦化厂附近将涉嫌强奸嫌疑人董某某抓获。(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14时许她在门口站的,见董某某家门口停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又见从董某某家出来一个女的,约二十五岁,身高约170CM,长头发,见这女的打电话,还用手机拍面包车,并问她门牌号,她说没门牌号,这女的就走了,董某某把车也开走了。(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31日,通过手机QQ上网聊天认识崔某后,在2014年1月2日早上8点多,约崔某到了陕焦医院对面,他开车将崔某接到他家,强行把崔某抱进客厅里面卧室压在炕上,把她裤子带内裤拉到膝盖下,用左手指在崔某阴道内戳,并把外套拉开,摸乳房等,由于崔某极力反抗,拨打电话报警,强奸未能得逞。供述还证明了,崔某对驾驶车辆牌照进行了拍照。(4)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事实基本-致。(5)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崔某对照片辩认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就是实施强奸自己的犯罪嫌疑人。(6)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崔某对照片辩认确认证人的事实。(7)辩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对照片辩认确认,是被害人崔某的事实。(8)被告人董某某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耀州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崔某手机提取照片,驾驶汽车照片及与被害人崔某聊天记录在卷佐证。(9)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025号,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检验报告书证明,在所做的16个STR位点中,受害人右乳头擦试物获得一混合基因分型,且包含了受害人崔某以及嫌疑人董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董某某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富平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欲与被害人崔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董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未遂。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笫二十三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