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运卿,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竣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曾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780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蔡孝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琳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运卿。被告黄玉。被告周伦斌。被告孙彩玲。被告陈愈兰。被告陈晋。被告付永庆。被告何先彬。被告余思雄。被告叶君恒。被告周伦明。被告叶祝亚。被告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斌。被告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晋。被告上海竣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愈兰。被告上海联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运卿。被告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君恒。被告上海曾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永庆。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运卿、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华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裕公司)、上海竣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竣高公司)、上海联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铁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展公司)、上海曾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曾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运卿、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亿华公司、三裕公司、竣高公司、联铁公司、易展公司、曾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运卿于2012年10月10日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余运卿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余运卿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亿华公司、三裕公司、竣高公司、联铁公司、易展公司、曾佳公司共同为被告余运卿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被告余运卿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催告,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于2013年9月委托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5,235,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余运卿向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费用。根据被告余运卿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在被告余运卿偿还代偿款前向被告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运卿归还原告的代偿还款5,235,000元;2、被告余运卿承担延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5,23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9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截止至起诉日暂计319,3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余运卿承担;4、被告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亿华公司、三裕公司、竣高公司、联铁公司、易展公司、曾佳公司对被告余运卿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运卿、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亿华公司、三裕公司、竣高公司、联铁公司、易展公司、曾佳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证据2、委托公证书,证明被告间经公证委托代为签字;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余运卿与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余运卿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5、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余运卿的债权人催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6、委托付款书面确认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书面文件;证据7、银行转账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余运卿向银行代偿贷款;证据8、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余运卿的债权人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余运卿、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亿华公司、三裕公司、竣高公司、联铁公司、易展公司、曾佳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运卿、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亿华公司、三裕公司、竣高公司、联铁公司、易展公司、曾佳公司签订的《融资委托保证合同》、银行与被告余运卿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余运卿代偿相应款项,被告余运卿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有权收取的违约金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代偿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被告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亿华公司、三裕公司、竣高公司、联铁公司、易展公司、曾佳公司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应对被告余运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运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235,000元;二、被告余运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5,2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竣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曾佳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余运卿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竣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曾佳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运卿追偿。案件受理费50,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2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余运卿、黄玉、周伦斌、孙彩玲、陈愈兰、陈晋、付永庆、何先彬、余思雄、叶君恒、周伦明、叶祝亚、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竣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曾佳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