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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三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庚花与陈文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庚花,陈文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三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庚花,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委托代理人曾书新,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海,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庚花与被上诉人陈文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庚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书新、被上诉人陈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刘庚花于2008年8月份开始承租陈文海位于开发区金陵大市场(房产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07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萍国用2007第55435号)的房屋,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庚花每月缴纳房租2700元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7月份,陈文海通知刘庚花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但刘庚花一直未搬走,双方协商未果,陈文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文海在外务工,房屋出租事宜均授权案外人陈文军夫妇管理,刘庚花也一直是向陈文军夫妇缴纳房屋租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庚花于2008年8月份承租陈文海的房屋至今,每月向陈文海缴纳2700元租金,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陈文海与刘庚花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陈文海诉请判令解除与刘庚花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刘庚花合理期限搬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合理期限定为三十日。对于陈文海诉请刘庚花应对房屋恢复原状及缴清水电费用,因陈文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陈文海诉请判令刘庚花支付十月份房租2700元,庭审中刘庚花举证证明其已交纳,后陈文海亦表示认可,故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文海与刘庚花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刘庚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开发区金陵大市场房产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07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萍国用2007第55435号的房屋;三、陈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陈文海承担50元,刘庚花承担4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庚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从案外人黄罗成手上转租本案中的房屋,且上诉人花费转让费21400元,并退还案外人黄罗成押金2000元,对此被上诉人陈文海是同意并知晓的。转租后,上诉人花费改造费用34600元,被上诉人陈文海也是知晓的,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进行查清。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上诉人的转让费用以及改造费用无法收回,被上诉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并退还上诉人押金2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刘庚花向法庭提交三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诉讼期间其已向被上诉人陈文海交纳租赁房屋2014年2月至4月的房租。被上诉人陈文海认为上诉人刘庚花至今未搬离租赁的房屋,其交纳租金也是应当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庚花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交纳2014年2月至4月的房租,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陈文海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文海认可2007年5月21日陈洁华出具的“今收到黄罗成租店面押金计币贰仟元整”收条,并表示该2000元押金其已收取且未返还给黄罗成。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庚花租赁被上诉人陈文海位于开发区金陵大市场(房产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07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萍国用2007第55435号)的房屋属实,双方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陈文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予支持。上诉人刘庚花上诉称,其从案外人黄罗成处转租涉案房屋,并向黄罗成支付了转让费21400元,同时其承租涉案房屋后花费了改造费3460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予适当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21400元被上诉人陈文海并未收取,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无法律依据;对于改造费34600元,上诉人刘庚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改造经得了出租人即被上诉人陈文海的同意,且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34600元改造费用的存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陈文海补偿改造费34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刘庚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0元押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文海认可其收取案外人黄罗成2000元押金并未退还属实,现黄罗成已于2008年将其所租赁的涉案房屋转租给上诉人刘庚花,并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收取黄罗成2000元押金的收条,现被上诉人陈文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刘庚花依据该押金收条可以向被上诉人陈文海要求返还,因上诉人刘庚花在一审中并未提及2000元押金的问题,故一审法院未对押金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庚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美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