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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洪福与王希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福,王希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洪福,男,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臣,男,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东区。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福与被告王希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常占,被告王希臣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福诉称:2013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王希臣驾驶辽C5L7**号轿车沿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龙王庙村路段,右转弯向道路西侧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4896.86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7717元(17717元/年*1年)、护理费11007元(33021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868元(1771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5元(8871年*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被告王希臣就本条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2、被告2赔偿原告医疗费37244.058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王希臣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基本信息及被扶养人刘银臣的年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4日13时许,王希臣驾驶辽C5L7**号轿车沿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龙王庙村路段,右转弯向道路西侧行驶时,与刘洪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洪福受伤,王希臣负事故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5天;4、住院患者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4896.86元;6、交通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销交通费3000元;7、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3处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需要休治12个月,期间可有1人护理4个月,并需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约45000元;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同意20%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实际伤残并未造成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我们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希臣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的修车费9147元、托车费2220元,车检和验血费1500元,扣除交强保险比例2000元,对方按照70%责任应赔偿7600元,合计为9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600元,对方予以扣除,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王希臣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修理费收据,证明我修车花销9147元;2、汽车修理明细,证明修车具体费用;3、施救费、停车费,证明施救和停车共花销22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证据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12张车票号码相连或相近,且票面金额均为100元,与原告住处至住院医院票价相差较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王希臣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3时许,王希臣驾驶辽C5L7**号轿车沿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龙王庙村路段,右转弯向道路西侧行驶时,与刘洪福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刘洪福受伤后在瓦房店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84896.86元。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希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银臣系原告刘洪福儿子,1986年7月20日出生,肇事时未满18周岁,为农业户口。再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洪福2013年10月4日因车祸至伤,伤残程度分别为拾级、拾级、拾级。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12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4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双侧颅骨缺失需二次手术行休复术,费用约肆万伍仟元。又查,被告王希臣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希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审核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希臣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为宜。原告刘洪福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8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护理费11007元(33021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708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按照20%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有3处拾级伤残,本院认为两处相同伤残等级可以按照上一等级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赔偿金计算系数可以按照20%计算,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4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结论该笔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因司法鉴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1个月,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7717元(17717元/年*1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三处拾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为休治时间为12个月,为维护伤者合法权益,弥补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5元(8871年*1年/2人),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银臣未满18周岁,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887元(8871元/年*1年*20%/2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为其垫付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修车等损失共计96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为节省司法资源、化解双方纠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福伤残赔偿金708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福护理费1100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福误工费1771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福被扶养人生活费88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福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王希臣赔偿原告刘洪福医疗费22468元[(84896元-10000元)*30%];九、被告王希臣赔偿原告刘洪福二次手术费13500元(45000元*30%);十、被告王希臣赔偿原告刘洪福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750元*30%);十一、被告王希臣赔偿原告刘洪福营养费450元(1500元*30%);上述款项合计154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7479元,被告王希臣应赔偿原告刘洪福各项经济损失3724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和原告刘洪福应赔偿被告王希臣车辆损失9600元,尚应赔偿22643元。此款被告王希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洪福;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5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35元(原告刘洪福预交),由原告刘洪福负担2100元,由被告王希臣负担2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