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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王孝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王孝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春玲,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姚宗德(系原告丈夫),男,住址同上。被告:王孝保,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张春玲与被告王孝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玲诉称:被告王孝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从原告银行账户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并于同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后于同年3月撤回起诉。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5万元,承诺于同年4月底归还1万元,剩余4万元于同年6月底前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民事庭审笔录,证明案外人郑美幼称蔡开福汇给原告的20万元是郑美幼归还原告的借款,而不是替被告还款。被告王孝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上面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3上面有被告的签字,证据4上面盖有银行印章及公安机关印章,证据5上面盖有法院印章,且证据3与证据4中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该五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五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孝保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张春玲出具《欠条》,承认其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底归还1万元,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4万元,上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玲借款5万元。被告王孝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王孝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静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