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文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泉,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泉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2时许,由李某某(已判刑)驾驶其牌号为粤LF41**的海马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文泉、邹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惠东县新庵圩镇寻找盗窃目标。行至白盆珠镇布心村委新富路时见被害人黄某某的商店防范意识较低,就由李某某驾驶小轿车接应,黄文泉和邹某某进入该商店内轮流盗窃香烟,盗得芙蓉王、双喜、五叶神等品牌的香烟共价值12021元人民币。之后,三人驾驶小轿车往惠州市区逃离并将盗得的香烟进行销赃,黄文泉分得赃款约26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30日12时许,由邹某某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文泉到河源市连平县,行至上坪镇上坪街时,以一人购买商品作为掩护、另外一人实行盗窃的方式两次从被害人谢某甲经营的国本商店内盗得中华、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八条,价值2130元。之后,其二人驾驶小轿车离开。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连平县上坪镇古坑村将被告人黄文泉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文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文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2时许,由李某某(已判刑)驾驶其牌号为粤LF41**的海马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文泉、邹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惠东县新庵圩镇寻找盗窃目标。当李某某搭载黄文泉、邹某某行至白盆珠镇布心村委新富路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商店防范意识较低,李某某遂驾驶小轿车在商店外接应,而黄文泉和邹某某进入该商店内轮流盗窃香烟,盗得芙蓉王、双喜、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共价值12021元人民币。之后,李某某驾驶小轿车搭载黄文泉、邹某某逃离并前往惠州市区将盗得的香烟进行销赃,黄文泉分得赃款约26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30日12时许,由邹某某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文泉到河源市连平县,行至上坪镇上坪街时,见被害人谢某甲经营的国本商店有机可趁,于是以一人购买商品作为掩护、另外一人实行盗窃的方式两次从上述商店内盗得中华、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八条,价值2130元。之后,其二人驾驶小轿车逃离,谢某甲发现香烟被盗后即驾车追赶,后与公安民警一起将黄文泉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被告人黄文泉经过材料及抓获同案犯李某某的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黄文泉抓获归案;同案犯李某某已于2013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两次盗窃现场的方位、地点及周围环境概况。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材料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6日下午12时30分许,有个穿黑色风衣外套的中年男子来到黄某某的店里买了一瓶矿泉水和一包旺旺饼干。那名穿黑色风衣外套的中年男子走后约1分钟,又来了一个人买药和橘子,买完后,又有一个人来买一包五叶神的烟酒走了。约3分钟后,有个女孩告诉黄某某,有人在黄某某店里偷东西,人都走了。黄某某店里被盗中华(硬)4条、芙蓉王(硬)16条、双喜(硬)10条、双喜盛世2条、双喜世纪经典(硬)3条、双喜经典1906(硬)35条、双喜传奇3条、玉溪(软)2条,总价值12021元人民币,系于2013年1月3日、1月9日进的货。黄某某辨认出黄文泉、李某某均是于2013年1月16日盗窃其小店香烟的男子。5、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甲通过查看其店铺的监控录像得知,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谢某甲的妻子谢某乙在国本商店看店,然后进来一个较胖的人,接着又进来一个较瘦的人,那个较瘦的人说要买东西,于是谢某乙就上去招呼他,那个较胖的人趁机走到柜台抽了四条香烟,塞到裤子里走出商店,那个瘦的人就买了4片排炮,然后也跟着出去。1点钟的时候谢某乙去吃饭,换谢某甲看店,1时10分左右那个瘦的人又进来,然后那个胖的人也跟着进来,当时谢某乙吃饭去了不在店铺,谢某甲也不认识这两人,那个胖的又说要买鞭炮,让谢某甲进仓库去拿,并跟着谢某甲走进仓库,然后那个瘦的人趁机在柜台抽走四条香烟,抽完他就走了出去,随后与较胖的男子驾驶车牌号为PSG2**的银灰色奇瑞小轿车离开。经辨认,谢某甲辨认出黄文泉就是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连平县上坪镇上坪街国本商店内盗窃香烟的人。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1月16日中午12时32分,刘某某去钟某某小店买东西时,看到一身高约一米七左右,黑色裤子,上衣穿着黑色带白色条文衣服,头发属中短头发,瓜子脸稍胖的男子盗窃香烟。7、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6日早上7时许,李某某与黄文泉通过电话商量后,于是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粤LF41**号海马小汽车去黄文泉家路口接黄文泉和邹某某,前往安墩圩镇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又来到新庵镇转两圈,发现十字路口一间商店防范意识较低,于是决定盗窃这间商店。李某某将车开到商店门口并调好车头,黄文泉与邹某某就进去盗窃香烟,一共盗窃十多次,每次盗窃香烟四条。李某某见状就假意购买矿泉水和香烟观看黄文泉、邹某某盗窃,约十分钟后三人逃离现场。经辨认,李某某辨认出黄文泉、邹某某是于2013年1月16日与其共同盗窃香烟的同案人;黄某某是于2013年1月16日被李某某等人盗窃香烟的受害人。8、被告人黄文泉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多,李某某与黄文泉通过电话商量盗窃事宜,由李某某驾驶其自己的黑色海南马自达小汽车接黄文泉和邹某某,一起前往惠东山区。上午10时多,黄文泉等人来到新庵镇,发现一间百货店,黄文泉、邹某某进入商店轮流盗窃香烟,并将该店内放在一个纸箱内的香烟盗窃完。之后,李某某驾车载着黄文泉、邹某某往惠东方向逃离,并前往惠州销赃,黄文泉分得2600元至2700元左右。2013年12月30日早上7时许,黄文泉与邹某某通过电话商量盗窃事宜后,由邹某某驾驶自己的小汽车来到黄文泉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的出租屋接黄文泉前往河源连平上坪镇。中午11时许,黄文泉、邹某某在上坪镇街道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间小店内只有一人看店,于是邹某某就上去买东西分散老板的注意力,黄文泉就到店内的货架内盗窃香烟,一共盗窃四条香烟放到车上;接着就由黄文泉上去与老板购买东西分散老板的注意力,邹某某就上去货架盗窃了四条香烟。之后二人就驾车往江西方向离开,该店老板开车追赶,黄文泉下车逃跑,后被抓获。2013年12月30日,黄文泉与邹某某共盗窃了八条香烟,分别是两条芙蓉王、一条龙凤呈祥、一条中华、一条玉溪、一条利群、两条双喜。经辨认,黄文泉辨认出李某某是于2013年1月16日在惠东县新庵镇参与盗窃的同伙;邹某某是于2013年1月16日、12月30日分别在惠东县新庵镇、河源市连平县上坪镇盗窃的同伙。9、钟某某(黄某某)购进香烟的销售单,证实黄某某案发前购进香烟情况。10、《价格咨询证明》,证实案发当日(2013年1月16日),被害人黄某某被盗香烟的市场价格。11、《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中华香烟(硬盒)1条鉴定总值为410元;蓝盒芙蓉王香烟(硬盒)3条鉴定总值为750元;黄盒芙蓉王香烟(硬盒)2条鉴定总值为430元;红色盒双喜逸品香烟(硬盒)2条鉴定总值为540元,以上共计2130元。12、(2008)萝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文泉于2008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黄文泉于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13、(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文泉伙同李某某等人于2013年1月16日在惠东县新庵镇盗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李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14、被告人黄文泉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文泉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文泉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谢某甲商店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文泉伙同邹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河源市连平县上坪镇盗窃财物的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泉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文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行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文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文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达南审 判 员  钟桂灵代理审判员  吴润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嘉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8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