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秀荣、孙双贵与李加波、杜刚锋、白兰公司、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荣,孙双贵,李加波,杜刚锋,襄阳市白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高秀荣。原告孙双贵。委托代理人涂清生,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波。被告杜刚锋。被告襄阳市白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兰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德,白兰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樊城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负责人水冰,财保樊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荣、孙双贵与被告李加波、杜刚锋、白兰公司、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荣、孙双贵的委托代理人涂清生,被告杜刚锋,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波、白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荣、孙双贵诉称,2013年9月20日4时50分,被告李加波驾驶鄂FX34**小型轿车在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老百货站路段与原告孙双贵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鄂FX34**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白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刚锋,在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高秀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6467.80元,误工费12038.53元,护理费50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124.74元;原告孙双贵的损失为:医疗费8805元,误工费1165.01元,护理费11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42.50元,修车、拖车费300元,合计12507.52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94632.26元;由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李加波、杜刚锋、白兰公司赔偿,合计赔偿172332.59元。被告杜刚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被告李加波系我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在原告证据充分证明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白兰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原告孙双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的各项全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加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户口簿、鄂FX34**小型轿车保险单一组,据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杜刚锋、财保樊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高秀荣花医疗费26467.80元、原告孙双贵花医疗费880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杜刚锋、财保樊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对原告高秀荣2013年12月16日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高秀荣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复查,原告高秀荣2013年12月16日的门诊发票系复查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秀荣脊柱的伤残属8级,花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杜刚锋、财保樊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高秀荣的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杜刚锋无异议,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242.50元、修车及拖车费发票300元,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242.50元,原告孙双贵花修车及拖车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杜刚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修车、拖车费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有汽油发票600元不属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有孙杰两张火车票478.50元,不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64元,其中只有20元票据加盖有发票专用章,本院对交通费20元发票予以采信,并确认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10元;原告孙双贵提供的修车及拖车费发票30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修车及拖车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证明、租房协议及租房户的证明一组,用以证明二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起在襄阳市樊城区沿江东路10号襄江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原告高秀荣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在开心酒家务工,月工资1900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质证,被告杜刚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对租房协议及房主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房主没有出庭,不能核实真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务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相印证。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杜刚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个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加波合法驾驶合法的车辆。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扣减15%的免赔率。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杜刚锋无异议,但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医保外用药的审核结果,故本院对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4时50分,被告李加波驾驶鄂FX34**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百货站路段为避让前方环卫工人,突然向左占用对向车道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双贵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双贵及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高秀荣受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为,被告李加波逆向行驶和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存在过错,原告孙双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夜间行驶未开大灯也存在过错,被告李加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原告孙双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廊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加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双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秀荣无责任。原告孙双贵伤后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8805元。出院诊断: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2、注意休息、短期内勿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高秀荣伤后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26467.80元。出院诊断:1、胸腰椎骨折右侧11肋骨骨折,胸12、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2、颅脑外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后复查;2、绝对平卧床,轴线翻身;3、不适随诊。2014年3月25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秀荣脊柱的伤残属8级,花鉴定费600元。原告高秀荣、孙双贵因交通事故就医各支出交通费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刚锋赔偿二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高秀荣、孙双贵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秀荣于1954年7月1日出生。二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起在襄阳市樊城区沿江东路10号襄江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原告高秀荣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在开心酒家务工,月工资1900元。还查明,鄂FX34**小型轿车归被告杜刚锋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白兰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李加波受雇于被告杜刚锋驾驶该车。鄂FX34**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高秀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67.80元,误工费11716.67元(1900元/月÷30天×18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106.72元(23624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30%),鉴定费600元,合计167901.19元;原告孙双贵的损失为:医疗费8805元,误工费1027.73元(20840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165.01元(23624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0元,合计11367.74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79268.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加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双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秀荣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刚锋雇请的司机被告李加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刚锋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鄂FX34**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白兰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白兰公司应与被告杜刚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加波与被告杜刚锋、白兰公司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双贵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亦存在过错,应适当的减轻被告杜刚锋的民事赔偿责任。鄂FX34**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秀荣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2038.53元过高,本院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9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误工费为11716.67元。原告高秀荣请求赔偿的护理费5048.41元过高,本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天数为住院48天,护理费为3106.72元。原告高秀荣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17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秀荣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高秀荣的总损失为173901.19元。原告孙双贵请求赔偿误工费1165.01元过高,原告孙双贵于2011年6月21日起在襄阳市樊城区沿江东路10号襄江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的证据,本院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8天,误工费为1027.73元。原告孙双贵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7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双贵的总损失为11367.74元。审理中,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对二人的损失不要求在保险限额中按比例分配,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总损失为185268.93元,由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原告剩余的损失65268.93元,由被告杜刚锋赔偿70%即45688.25元,因被告杜刚锋的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835.01元(45688.25元×85%);还剩余的损失6853.24元,由被告杜刚锋、白兰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杜刚锋已赔偿二原告20000元,已超出其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刚锋、白兰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加波、白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秀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67.80元,误工费11716.67元,护理费31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3901.19元;原告孙双贵的损失为:医疗费8805元,误工费1027.73元,护理费11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元,合计11367.74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8526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8835.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共计赔偿158835.01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秀荣、孙双贵对被告李加波、杜刚锋、襄阳市白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秀荣、孙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高秀荣、孙双贵负担80元,被告杜刚锋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正1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