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宁波、张立峰、刘强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库车县,无前科。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无前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无前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红、校波、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1月份因与王某某、闫某某、唐某一起各出资25000元买了一辆挖掘机并交由王某某经营后,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要求王某某退回出资的25000元未果。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要钱的名义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王某驾驶一辆红色皮卡车至沙雅县盖孜库木乡博斯坦村找王某某。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回家时,在家门口被等候在此的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强行拉上车,王某某在反抗中遭到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殴打,后赵某某提议驾车离开沙雅县,车将至库车县检查站时,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威胁殴打王某某,让其不要喊叫,车开至库车县后,赵某某让王某某写下一张25000元欠条,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离去。随后赵某某让王某某与家人联系把钱打到赵某某的账户上,2013年10月31日9时许赵某某在收到25000元钱后,赵某某、刘某某将王某某送往库车县人民医院眼科接受治疗(左眼被打肿),被害人王某某到医院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去,公安人员到医院时,被告人刘某某已离去。另查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赃款2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相、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欠条、协议、交易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赃款,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的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不存在赃款的意见,因该25000元系被告人通过违法所得的财物,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