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陈志红与史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史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陈志红,女。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系原告员工),男。被告史立辉,男。原告陈志红与被告史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红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史立辉在我经营的胖丫建材超市购买装潢材料,欠我货款2726.00元,当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4月6日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本金的1%给付滞纳金。2013年12月19日,被告购买我装潢材料,欠款12699.00元,当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本金1%给付滞纳金。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史立辉在我门市购买装潢材料总计13343.00元,给付货款9045.00元,下欠4298.00元,此笔货款我现在主张给付2501.00元,其余所欠部分我放弃。三笔欠款合计17926.00元,两笔滞纳金合计为2037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滞纳金,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史立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史立辉在原告陈志红经营的胖丫建材超市购买装潢材料,欠货款2726.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4月6日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本金的1%给付滞纳金。2013年12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装潢材料,欠货款12699.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本金1%给付滞纳金。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装潢材料总计13343.00元,给付货款9045.00元,下欠429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笔下欠部分货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1.00元。三笔欠款本金合计17926.00元。原、被告约定货款逾期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自逾期日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726.00元逾期利息为646.97元,本金12699.00元逾期利息为778.87元。三笔货款本金合计17926.00元,利息合计1425.84元,本息合计19351.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销售单,结算单,收据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取得货物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合计19351.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0元,保全费403.00元,合计11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颂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