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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贡井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贡井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申请人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冯杰,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丽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某某、被申请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胡某甲的婚生子女,被申请人系1987年2月26日与胡某甲登记结婚的妻子,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继子女。胡某甲于2008年1月5日因脑血管梗塞、半身瘫痪住院,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今,在胡某甲患病前及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长期与其子女在深圳生活,在胡某甲患病住院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对胡某甲的生活起居、医疗、护理疏于照顾、扶助。在入院之初,胡某甲因大出血需急救时,被申请人当即决定外出旅游,放弃了对丈夫的扶助与施救。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为逃避扶助施救义务,在生活上与胡某甲中断联系达五年之久,该时段的救助与签字确定均由申请人履行。申请人履行了对父亲胡某甲的赡养照顾义务,也实际履行了对胡某甲的监护义务。胡某甲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工资卡、身份证、医保本、户口簿、交行卡等个人有效证件交由申请人代管,并授权申请人有管理支配使用的权利,在2008年胡某甲住院救治时起至2010年自贡市旭川中学控制胡某养老金卡之前的两年时间里,被申请人明知该卡由申请人保管支配和使用并无异议。2013年8月9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依据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老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人通知书,在被申请人未出具胡某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书的情况下,以(2013)贡井民特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监护异议申请,客观上起到了认可被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实际效果。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因年龄和身体状况未对胡某甲进行监护,反映出其本身就难以维系自身的正常活动,缺乏监护能力的客观情况不容置疑,此有胡某甲所住医院的相关监控视频可供调取及核实。2014年4月中旬起,鉴于被申请人唐某某缺乏监护能力,需要护理的胡某甲在缺乏正常护理的情况下,生命体征出现危急状态,身体体表大面积肿胀,当医院要对胡某甲采取急救措施需要被申请人签字认可时,被申请人拒不到场,且长期多次拒绝接听留在医院的手机电话,对此,医护人员只有要求申请人代行签字责任,从中确已反映出被申请人漠视胡某的正常救治,已危及到胡某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被申请人唐某某辩称: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作为胡某甲的合法妻子具有监护能力,身体情况及经济能力都具备,对胡某甲履行了监护职责,不存在任何对被监护人不利的情况,申请人无任何证据否认上述事实,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前妻王佩华育有胡某乙、胡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等四个子女。被申请人唐某某与胡某甲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唐某某与胡某甲共同生活居住。2008年1月5日,胡某甲因患脑血管梗塞、血管性认知功能障碍等病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老年血管性痴呆症等,其双侧肢瘫,长期卧床,四肢蜷缩,言语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长期专人护理治疗。2013年7月6日,胡某甲的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老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唐某某为胡某甲的监护人。胡某乙、胡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等四人对此持有异议,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胡某甲的监护人,本院以(2013)贡井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某乙、胡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胡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唐某某因年龄和身体状况,缺乏监护能力,未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另查明,被申请人唐某某系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金收入。唐某某因患乳腺癌曾于2012年住院治疗,现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胡某甲所在的社区指定唐某某为胡某甲的监护人后,唐某某履行了相应的监护职责。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指定监护人通知书复印件、本院(2013)贡井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3)贡井民特字第3号案庭审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某甲因患脑梗塞后遗症、老年血管性痴呆症等,现长期瘫痪在床,不能正常表达言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胡某甲所在的社区根据胡某甲确需监护的情况为其指定了监护人。唐某某作为胡某甲的妻子被社区指定为胡某甲的监护人,其履行了相应的监护职责。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因年龄和身体状况,缺乏监护能力,未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的前提是监护人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宗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