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来清与邰玉芳、孙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清,孙海宁,邰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12号原告周来清,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孙海宁,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邰玉芳,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周来清诉被告孙海宁、邰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邰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宁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与开庭传票。公告期及答辩期满后,被告孙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清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归还。现因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被告孙海宁未答辩。被告邰玉芳辩称,孙海宁未将向原告借款一事告诉过她,她与孙海宁离婚后才知道的。孙海宁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孙海宁向原告周来清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周来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期2013年5月10日前,借款期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20万给孙海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另查明,孙海宁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邰玉芳与被告孙海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宁向原告周来清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邰玉芳与孙海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海宁与邰玉芳共同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孙海宁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孙海宁、邰玉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宁、邰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欠原告周来清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孙海宁、邰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盛晓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