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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晓红等诉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申A,申B,申天金,于合花,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长兴,沙河市金路通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陈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晓红,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A,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申B,男,200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晓红,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申天金,男,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合花,曾用名于合英,女,194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永庆,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天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兴,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沙河市金路通车队。负责人:刘现民,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斌,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晓红、申A、申B、申天金、于合花诉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长兴、沙河市金路通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陈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申永庆,原告申A、申B、申天金、于合花的委托代理人申永庆,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兴、沙河市金路通车队、陈海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申永庆,原告申A、申B、申天金、于合花的委托代理人申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长兴、沙河市金路通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陈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2时45分许,原告刘晓红之夫申庆荣(已死亡)驾驶的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瑞峰的车号为豫E913**/豫EM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五保高速郝家里隧道301KM+900M处时,与杨长兴驾驶的冀EC66**/冀E8Q**挂半挂车,赵少辉驾驶的冀FE41**/冀F4R**挂号半挂车连环追尾,造成申庆荣抢救无效死亡,豫E913**/豫EM8**挂半挂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3)第0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庆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少辉、杨彦明、王瑞峰、武伟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豫E913**/豫EM8**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依据车辆挂靠合同书和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长兴驾驶的冀EC66**/冀E8Q**挂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依据车辆挂靠合同书和保险合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斌所有的冀FE41**/冀F4R**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刘晓红等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老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晓红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复印件。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4、注销证明复印件。5、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6、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委会证明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8、王瑞峰驾驶证复印件。9、行驶证复印件。10、车辆挂靠合同书。11、豫E913**/豫EM8**车保险单复印件。12、冀EC66**/冀E8Q**车保险单复印件。13、冀FE41**/冀F4R**车保险单复印件。14、运尸费收据,15、尸检费收据,16、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数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刘晓红等人的亲人申庆荣驾驶的车辆是王瑞峰的,该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答辩人与王瑞峰实际是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对申庆荣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答辩人的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仅是名义上的车主,答辩人对该车不占有使用,没有处分权和收益权,所以对该车上的申庆荣死亡不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与申庆荣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在限额内理赔。被告杨长兴辩称,我是冀EC66**/冀E8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沙可市金路通车队,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所诉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沙河市金路通车队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先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的,由我公司和其他公司按责任共同分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精神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负担。被告陈海斌辩称,一、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因此,我不负责赔偿。二、我所有的车辆冀FE41**/冀F4R**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应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辩称,1、陈海斌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交通事故给多人造成了伤害,法院应给其他人留出相应份额。3、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前提。冀EC66**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保险金额122000元,首先应核实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查看其所投保险种、保险金额、被保险车辆是否具备有效行驶证件,车辆是否检验合格,司机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以及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相符,是否具有有效营运资格证,以此确定是否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查明事实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的各项限额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具体诉求数额和计算方式,待质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等法律法规确认。三、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1、原告应提供申庆荣的驾驶证,申庆荣与原告的关系不应只有村委会证明,应有派出所证明,无法证明申庆荣兄弟姐妹几人。我公司是商业险,精神损害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表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运尸费应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应为5万元,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限额的,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运尸费属丧葬费,村委会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大小划分,应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其他车辆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应按照其他交强险的10%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尸检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未说明支出必要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运尸费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2时45分许,申庆荣驾驶豫E913**/豫EM8**挂号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301KM+900M处时,与被告杨长兴驾驶的冀EC66**/冀E8Q**挂号半挂车,赵少辉驾驶的冀FE41**/冀F4R**挂号半挂车连环追尾,造成申庆荣抢救无效死亡,豫E913**/豫EM8**挂号乘车人王瑞峰、冀EC66**/冀E8Q**挂号车乘车人杨彦明、武伟力受伤,三车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3)第0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庆荣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长兴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申庆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长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少辉、杨彦明、王瑞峰、武伟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晓红系申庆荣之妻,原告申A(1996年12月18出生)、申B(2006年7月16日出生)系申庆荣之子,原告申天金(1944年2月24日出生)、于合花(1944年8月3日出生)系申庆荣父母。原告申天金、于合花有两个儿子,分别是申庆荣、申永庆。豫E913**/豫EM8**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瑞峰。豫E91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冀EC66**/冀E8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长兴,登记挂靠在被告沙河市金路通车队经营。冀EC66**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冀EC66**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限额为1000000元。冀E8Q**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限额为100000元。冀FE41**/冀F4R**挂号半挂车为被告陈海斌所有。冀FE41**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申庆荣生前在保德德馨医院支出300元,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被侵权人为多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上述规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山西省,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河南省。原告请求就高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8475.34×20)元,丧葬费22118(442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7(6017×1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7811.8元。冀EC66**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FE41**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豫E913**号车乘车人王瑞峰受伤的实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6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系冀EC66**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杨长兴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60734.02(207227.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为豫E913**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1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损失的70%为141712.7元,超过了1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赔款100000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意见不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因申庆荣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5794.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570.2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734.0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负担345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17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继军审 判 员  郝志飞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