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某与谷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谷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谌祥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誉全。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原告陶某要求撤销被告谷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晋敏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誉全、李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谷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陶某作出谷公行决字(2013)第1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原告陶某在襄城区北街129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同时查明,2009年11月陶某因吸毒曾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同时,依据上述认定事实作出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谷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陶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J4206092113121300015“陶某吸毒结案报告”;2.谷公行调字(2013)第44号“调查报告”;3.谷公行受字(2013)第3914号“受案登记表”;4.到案经过;5.谷城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2日谷公行决字(2013)第1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谷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谷公行拘通字(2013)第63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谷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2013年12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12.谷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13.襄阳市公安局2013年12月12日,襄公(法)指管字(2013)第0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14.2013年12月12日,询问笔录1份;15.2013年12月23日“关于毒品来源的情况说明”;16.2013年12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17.2013年12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编号:20130150“现场检测报告书”;18.2013年12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19.2009年11月11日,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樊公(樊法)强戒决字(2009)第0007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20.陶某户籍证明;2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2.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卫生厅鄂公通(2013)52号“关于明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有关事项的通知”;23.公安部2012年4月5日公复字(2012)1号“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2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15号《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被告所举以上证据及依据目的在于证明其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谷公行决字(2013)第1177号“谷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谷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陶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襄阳市口腔医院接受戒毒治疗,刚出医院即被谷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强行带至襄阳市前进路蓝天宾馆内,并要求尿检。原告当即告知被告,自己正在口腔医院自愿戒毒,但被告对此辩解不予理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按照《戒毒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原告正在襄阳市口腔医院进行自愿戒毒治疗,并未再次吸毒,被告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被告询问原告地点证据存在时间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依据矛盾的证据作出处罚及强戒决定,违反执法程序规定和检测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原告权益的重大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谷公行决字(2013)第1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由被告赔偿自2013年12月12日至撤销两决定之日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2.2008年8月12日原告陶某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襄阳市口腔医院签订的“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3.2014年3月14日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出具证明1份;4.原告陶某本人书写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谷公行决字(2013)第1177号行政处罚决定、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谷城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局禁毒大队接到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襄阳市襄城区北街129号居民陶某有吸毒嫌疑,请速查”的指令后,即安排民警李洪涛、程望秋等前往布控。当日中午12时许,在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将吸毒嫌疑人陶某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陶某尿液对吗啡检测试剂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均呈阳性反应,遂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受审查。查明:2009年11月陶某因吸毒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解除强戒后,于2013年又开始复吸。其行为已构成吸毒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陶某行政拘留10日之处罚。原告陶某解除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符合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是完全正确的。我局依照程序规定传讯原告陶某,提取尿液,使用由公安部统一下发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并进行询问,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陶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列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1-7项,第9-24项证据;原告所举第1、2、4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8项证据、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2006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襄樊市口腔医院签订“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2009年11月11日,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作出樊公(樊法)强戒决字(2009)第0007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陶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陶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1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谷城县公安局接到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令,要求被告对襄阳市襄城区北街129号居民陶某涉嫌吸毒进行查处。被告接到指令后,遂派本局禁毒大队干警李洪涛、程望秋前往襄阳市查访布控。中午12时许,在樊城区建华路将原告陶某查获。办案干警提取了吸毒嫌疑人陶某尿液30毫升,通过现场检测,被告作出编号为:20130150“谷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陶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对原告陶某进行了询问。遂后,被告作出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决字(2013)第1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陶某在襄城区北街129号自己家中用自制过滤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将一粒麻古与约0.2克海洛因掺合在一起,采取打火机烘烤的方式吸食。另查明,2009年11月陶某因吸毒曾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决定给予陶某行政拘留10日之处罚。同时,被告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又作出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决字(2013)第1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由被告赔偿2013年12月12日至撤销两决定之日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并对吸毒成瘾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能。本案中,原告陶某于2006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2009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1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2013年12月又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情形。被告对其作出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自己正自愿接受戒毒,被告不听告知,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办案中证据链无法形成,执法程序违法,是对原告权益的重大损害。本案中,被告谷城县公安局虽然办案程序存在细节上的瑕疵,但不是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的主要因素,且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主动陈述了自己的吸毒行为,对被告认定事实、作出决定形成有效证据链。被告办案中主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谷城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谷公行决字(2013)第1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维持被告谷城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谷公(行)强戒决字(2013)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会军审判员 方正友审判员 谌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