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俊友与王启生、王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友,王启生,王相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886号原告王俊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被告王启生,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相桂,男,汉族,居民。原告王俊友与被告王启生、王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友及其代理人姚子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生、王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启生、王相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9月9日被告王启生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78400元,并由王相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启生、王相桂偿还1800,余款766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启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相桂提供担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欠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启生、王相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王俊友借款76600元,被告王相桂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相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保全费780元,由被告王启生、王相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2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