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治诉被告高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治,高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张书治,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社区。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会云,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许昌县小召乡圪塔张村四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八一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回族,1962年4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帝豪路**号*排*号。原告张书治诉被告高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书治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高会云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治诉称,2012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高会云驾驶豫KJR2**小型轿车沿许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继大道商校前与原告张书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书治受伤,两车损坏。经许昌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张书治与被告高会云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张书治的各项损失,被告高会云未予赔偿。经鉴定原告张书治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豫KJR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831.42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0218元、护理费1621.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813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会云辩称:豫KJR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车登记车主姜全明,驾驶人为高会云,姜全明与高会云系夫妻关系。2、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7831.42元,该款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3、原告户口本、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证明一份、健康证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婚后和妻子一直居住在七里店社区从事蒸馍生意,原告一家的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为1621.5元。4、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由原、被告共同选择,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鉴定,认为张书治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高会云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重信法医临床鉴定所没有鉴定精神方面疾病的资质,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之规定,被鉴定人(张书治)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非鉴定精神方面疾病,且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合法、有效,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第4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交通费认为由法庭酌定。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的异议成立,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高会云驾驶豫KJR2**小型轿车沿许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继大道商校前与原告张书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书治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会云与原告张书治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书治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术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张书治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2次,共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831.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张书治为农业户口,自1990年8月6日与妻子黄彩红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非农业户口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社区407号。原告在城镇从事蒸馍工作,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56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4天。原告张书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张书治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另查,豫KJR2**号车辆的驾驶人是高会云,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JR2**号车辆驾驶人高会云与原告张书治共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7504元(56元/天×134天),护理费1621.5元(70.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822.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治。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书治62822.16元;二、驳回原告张书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高会云负担1383元,原告张书治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