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园与杨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园,杨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建园,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朝江,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起诉书所列其住址为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黔江路江南苑24栋1单元402。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园与被告杨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经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向贵阳市花溪区黔江社区服务中心(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黔江路江南苑系该中心所辖社区)调查,被告杨朝江未在上述地址居住,且其户籍不在该辖区,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有效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王建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