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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青岛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10月26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龙山路南向北行驶至35号院外,与停在门前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民警接过路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薛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9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张某、詹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资料;保险单;协议书、户籍信息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侦查阶段与被撞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方亦书面表示不再追究其他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