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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晚9时47分许,被告人霍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驶经钱马线0KM+900M箭岙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