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心春与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心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精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辉。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春。委托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合精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心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3)奎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合精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张心春委托代理人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张心春承接了天合精细公司投资建设的化工厂部分辅助设施工程,工程量包括围墙、基础、水库、办公室、锅炉房、职工宿舍、塔炉子及塔保温、管线、油罐保温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以最终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张心春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2011年3月22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补签一份承包合同。2011年3月29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天合精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辉在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张振清于2009年1月9日就张心春已完成工程量及总价款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封面下方及“工程量计算表”下方均签署本人姓名及日期。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1367733元,后天合精细公司向张心春支付工程款711130元,下欠工程款656603元经催要未果,双方遂成诉。2013年7月11日,经天合精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心春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表”两张两处“黎辉”的签名字迹及落款日期进行鉴定,结果为:1、送检的盖有“新疆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蓝色长形启缝印文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表”两张两处“黎辉”的签名字迹和落款日期是黎辉所写;2、启缝页完全洽合。双方对此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张心春因本次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94.4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天合精细公司将其化工厂部分辅助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张心春施工。张心春已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并有天合精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辉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及日期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表予以证实,天合精细公司应据实按上述价款向张心春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张心春的利息损失主张,因义务人迟延付款确实给张心春造成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加收30%计算并由此确定天合精细公司因迟延履行给张心春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较为适宜,即利息损失应为95259.96元(6566O3元×5.58%×(1+30%)×24个月/12个月];对张心春要求天合精细公司支付邮寄送达费94.4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属索款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心春请求的调档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有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合精细公司的辩解意见,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公司因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管理人不符造成公司内部混乱之事宜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对抗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合精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心春工程款6566O3元,支付其利息损失95259.96元,并赔付其本案邮寄送达费94.4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驳回张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6元(已减半收取),由天合精细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合精细公司上诉称,1、天合精细公司注册开业后的实际控制人是黎明,黎辉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张心春承接工程、工程施工、审批领取工程款以及独山子法院执行等事务处理中均是找黎明签字办理,对公司实际由黎明控制管理这一事实也是清楚的。2011年由于黎明突发重病入院抢救治疗,公司无人管理,股东也因分歧较大纷纷到法院打官,公司处于混乱状态,陷入僵局,天合精细公司不可能在此期间与张心春补签承包合同,且张心春出具的证据,早在2009年1月就已经编制了“工程结算书”造价为1367733元,2011年补签合同时不可能订立按预算1350000元签订工程造价,即便有签字盖章,这份合同也不是天合精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工程款支付,并非是在补签合同后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合精细公司即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黎明也是在张心春同意协商工程造价的前提下才同意独山子法院执行局从公司财务划款。原审判决合同补签及工程款支付的事实明显错误;2、公司出现内部混乱并非法定代表人登记问题,而是实际控制人黎明因突发疾病无法主持和管理公司。公司实际管理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这一事实,张心春是清楚的。且工程施工及造价早在201O年之前就已经发生,并非公司出现僵局所引起,公司迟迟未与张心春决算,也非公司出现僵局所致。实际管理人黎明出院上班即开始着手解决相关事宜,张心春十分清楚,不存在公司内部管理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原审对这一事实判决明显错误;3、天合精细公司并未与张心春补签工程合同,即便是张心春出具了所谓的合同,也由于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致使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欠缺,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张心春答辩称,原判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张心春承接天合精细公司投资建设的化工厂部分辅助设施工程并对其施工是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2011年3月22日及29日,天合精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辉与张心春补签了《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表》属实,有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在天合精细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补签文书加以否定情况下,本院对该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本案黎辉是天合精细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张心春签订的上述文书其实就是天合精细公司与张心春签订,故也是天合精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如此,上述《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表》自然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合精细公司上诉称:“黎明是天合精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黎辉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天合精细公司并未与张心春签订工程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因天合精细公司不能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情况下不能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上诉人天合精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王英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