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盛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某、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盛民初字第5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3日,农民,住淅川县盛湾镇天池村*组,身份证号4113231987********。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14日,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71951********。被告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0日,工人,住淅川县电业局家属楼附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明某某与原告结婚时间和原告户籍迁入时间均在试点移民搬迁之前。2012年5月二人因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现因有关部门确认了原告的移民身份,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应得的移民补助、补偿费用56745元。二被告辩称:2010年第一批试点移民搬迁之前,原告不具有移民身份。2012年双方离婚后才登记为新核增移民,国家也另行为原告拨付了移民补助、补偿费,王某某名下的移民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2007年明某某与黄某某结婚,随后黄某某以户主儿媳身份登记为试点移民,2008年7月17日,黄某某与明某某经我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淅川县第一批试点移民搬迁工作启动时,黄某某的移民身份并没有从户主王某某名下剔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明某某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经我院(2012)淅老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淅川县移民局根据相关政策,确认原告胡某某为新核增移民,并予以登记,原告享有的移民补助、补偿费已另行拨付盛湾镇人民政府。现因原告已具有移民身份,故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移民补助、补偿款,双方为此协商无果,原告诉诸我院。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移民新核增表、概算表、资金明白卡、经费计划表、淅川县移民局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移民安置、补偿政策是国家对登记在册的搬迁移民经济上的鼓励与帮助,移民身份不允许转让和顶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名下的移民款项中应包含有黄某某的份额,虽然黄某某与明某某已离婚,户口已迁出,但其移民身份和待遇,因多种原因没有剔除,但原告胡某某不能因此替代黄某某的移民身份领取移民款。原告胡某某在离婚后被确认具有移民身份,关于其移民待遇也拨付到位,胡某某可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王某某名下移民款,因该款项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胡某某与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应分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聂贵鲜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季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