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石连梅与吴宗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连梅,吴宗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石连梅。委托代理人吴宗合(特别授权),系原告石连梅之子。被告吴宗义。委托代理人杨泉,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连梅诉被告吴宗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连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合,被告吴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连梅诉称,原、被告均系龙胜县乐江乡石京村坳上组人,双方是邻居,被告家的房屋位于原告家房屋的后面。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想拓宽通往其自家房屋的道路,企图挖毁通往原告家房屋路口的一小块空地,因被告的这一行为将给原告一家的通行带来严重的影响,原告不得已出面劝阻,然而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不断恶毒地辱骂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身强力壮,借机对身体严重残疾的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先是打了原告几个耳光,继而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随后被家人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二、头面部软组织顿挫伤。次日,被告仍不肯罢休,来到原告家中挑衅,将原告家刚刚安装的价值1000元的防盗门砸坏。原告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龙胜县公安局为查明案情,委托了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00元;2、误工费1798.4元(32天×56.2元/天);3、护理费1011元(18天×56.2元/天);4、交通费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6、营养费720元(18天×40元/天);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防盗门损失1000元。共计18517.4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51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石连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龙胜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两单,欲证实原告治伤花去医疗费5523.2元;2、龙胜县人民医院食堂开具的收款收据17单,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开支为848元;3、交通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女儿为回家看望原告而从广东东莞市至龙胜的单程车费为240元,往返车费为480元;4、住院医疗费清单,欲证实原告在医院的用药情况及伤情治疗经过;5、伤情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实原告在临桂县公安局、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6、龙胜县乐江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事情的发生经过,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及现场情况;8、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9、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10、原告的残疾证,欲证明原告系残疾人,为肢体三级残疾。被告吴宗义辩称,1、造成本案的后果完全是原告无理取闹引起的。2013年下半年,被告欲建造新房,为方便运输材料,被告决定扩宽组里的原有公路。9月30日早上,被告请同组的吴某甲等人帮忙修路,被告所修路段离原告家有30多米,且未占用原告通行的道路。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与原告有旧怨,原告故意出面干涉,称被告修路会影响其今后通行,并无理取闹,在路边辱骂被告一个多小时,被告对其不予理睬。之后原告仍然不依不饶,继续辱骂被告,且边骂边拉扯被告修路所用的水平线,被告警告原告不要再无理取闹,同时弯腰去接水泥线时,原告用石块从后面砸向被告,被告不得已用手挡住,并顺势挥手扬过去,原告当即耍赖自己跌倒在地,后经被告妻子阻止,双方才停止冲突;2、原告对损害后果有故意扩大的行为。事情发生后,原告到县医院诊查,医生认为其并无大碍,但原告强烈要求住院治疗,且一住就是18天。起初几天,医院还用些药物,但之后基本上每天都是检查、测定。本来对于原告的情况来说,最多住院几天就已经痊愈,但原告为得到更多的赔偿,故意延长住院时间;3、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不当。医疗费是5096元,而非5600元;护理费1011元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营养费不当;鉴定费被告已支付;精神损失费和防盗门损失没有依据。而原告对损害事实有过错,被告只同意赔偿一部分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报旧怨,故意制造矛盾,在发生肢体冲突后,故意扩大损害后果,为达到其恶意诉讼的目的不择手段。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被告吴宗义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苏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欲证实原告首先无理取闹,及原、被告发生冲突的经过;2、龙胜县公安局乐江派出所对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欲证实原告首先无理取闹,及原、被告发生冲突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不应每天吃多少就补多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分证据所持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清单的第一页用药和治疗有关,其他页所反映的是原告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扩大损害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拖延住院时间和扩大损害结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鉴定费1200元中有800元是被告给付,经法庭核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是原告首先无理取闹,并动手打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中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询问笔录及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乙、苏某某夫妇与被告吴宗义之间系兄弟及弟媳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吴某乙、苏某某的证言不可信;认为吴某丙的询问笔录及证言中讲到的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对证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石连梅是残疾人,左手抓物不便属肢体三级残疾。原告石连梅与被告吴宗义均系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石京村坳上组人,双方是邻居。2013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因原告石连梅反对被告吴宗义在其家路口修建水泥路并将吴宗义修路用的水平线扯掉,双方随后在水泥路上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石连梅被被告吴宗义用手打伤,当日傍晚由其儿子吴宗合用摩托车送至龙胜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二、头面部软组织顿挫伤。住院治疗到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吴宗合进行陪护,花去医疗费5523.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2周;2、随诊。2013年10月31日经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连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花去鉴定费400元。2014年3月24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重新所出鉴定,石连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800元,该800元鉴定费是被告吴宗义给付的。2014年4月14日龙胜县公安局作出龙公行罚字(2014)0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宗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后,该案经乐江乡派出所传集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00元;2、误工费1798.4元(32天×56.2元/天);3、护理费1011元(18天×56.2元/天);4、交通费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6、营养费720元(18天×40元/天);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防盗门损失1000元。共计1851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从本县乐江乡石京村至龙胜县城的每人单程车费为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琐事而起纷争,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连梅与被告吴宗义因道路通行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肢体冲突,被告吴宗义殴打身有残疾的原告致原告较为严重的伤势。故综合而言,被告对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应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告石连梅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现本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及原告伤势的致害力因素,酌情确认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防盗门损失费1000元,因财产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如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其财产,侵害其利益,可以财产损害赔偿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石连梅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523.2元,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为凭,应予支持,但其诉请医疗费5600元,过高的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连梅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2周”,其请求以32天,每天按56.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农林牧渔”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为20534÷365=56.26元的规定,32天共计17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陪护人员误工费1011元(18天×56.2元/天),虽然没有医嘱要求陪护人员,但原告是残疾人,左手活动不便,现在右手受伤,生活难以自理,肯定需要陪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鉴定费1200元,虽然其中的800元是被告所支付的,但该800元损失亦应计入损失的总额,在分清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后,再从其中扣减,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交通费780元,因其未能提交石京至龙胜的票据及所提交的广东东莞至龙胜的单程票据与治疗伤情无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4元(11元/人×2人×2次)。原告要求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请求过高,应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计算,即18天×40元/天=7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28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连梅的伤仅是轻微伤,其请求被告吴宗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6.6元。综上所述,被告吴宗义对原告石连梅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石连梅823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宗义赔偿原告石连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237.28元,被告吴宗义已付800元,应再付743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石连梅负担73元,被告吴宗义负担5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秀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