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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海云与余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云,余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李海云,女,汉族,84岁,东胜区人,无业,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郝玉娥,女,汉族,50岁,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余美花,女,汉族,58岁,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霞,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云诉被告余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余美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余美花向原告李海云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美花偿还原告李海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3000元(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准,月利率按2.5%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支付从2014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余美花向原告李海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六个月结利息一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余美花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并辩称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剩余20000元是利息。月利息2.5%,已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并且,利转本部分的20000元不应再次计收利息。针对其辩称,被告余美花未提供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美花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李海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余美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美花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李海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余美花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对于被告余美花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剩余20000元是利息的辩解,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据上有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美花偿还原告李海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准,从2011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248元及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余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