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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冯增力、张丽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冯增力,张丽,冯海波,付小堂,刘奇,刘志丽,朱雪峰,安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营业部主任。被告冯增力,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张丽,女,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冯海波,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付小堂,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刘奇,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刘志丽,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无职业。被告朱雪峰,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安影,女,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冯增力、张丽、朱雪峰、安影、冯海波、付晓堂、刘奇、刘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增力,张丽、冯海波、付晓堂、刘奇、刘志丽、朱雪峰、安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冯增力、张丽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10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增力、张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冯海波、付晓堂、刘奇、刘志丽、朱雪峰、安影为二被告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将1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冯增力、张丽。贷款发放后,被告冯增力、张丽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3月27日,冯增力、张丽拖欠利息6476.11元。拖欠本息合计为106476.1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冯增力、张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6476.11元,被告冯海波、付晓堂、刘奇、刘志丽、朱雪峰、安影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担保承诺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增力、张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支行申请贷款金额100000.00。经原告审查后,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增力、张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冯海波、付晓堂、刘奇、刘志丽、朱雪峰、安影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增力、张丽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增力、张丽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冯海波、付晓堂、刘奇、刘志丽、朱雪峰、安影也未能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7日冯增力、张丽拖欠利息6476.11元,拖欠本息合计为106476.11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冯增力、张丽偿还借款本息106476.11元,被告冯海波、付晓堂、刘奇、刘志丽、朱雪峰、安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增力、张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476.11元,本息合计106476.11元。二、被告冯海波、付晓堂、刘奇、刘志丽、朱雪峰、安影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30.00元由被告冯增力、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书刚审判员  苗晓莲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