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福宽与汪如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宽,汪如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胡福宽,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运文,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如顺,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胡福宽与被告汪如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如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福宽诉称:2013年,汪如顺承包修建枞阳县钱铺乡黄冲村水泥路,以138元/㎡的价格转包给胡福宽。胡福宽遂带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丈量、决算,汪如顺尚欠工程款13120元,并出具13120元的欠条交胡福宽收执。嗣后,胡福宽催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汪如顺支付胡福宽工程款13120元。汪如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汪如顺承包修建枞阳县���铺乡黄冲村水泥路工程后,又转包给胡福宽,双方口头约定转包价格为138元/㎡。胡福宽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丈量、决算,汪如顺向胡福宽出具1312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老胡打水泥路4100平方,每平方138元,折款56580元,扣除借款43460元,两比欠款壹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13120.00元。此据,经欠人汪如顺,2014.1.28”,该款经胡福宽催讨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汪如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枞阳县钱铺乡黄冲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汪如顺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胡福宽签订转包合同,亦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胡福宽带人修建的水泥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实际使用,故对胡福宽要求汪如顺给付工程款1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如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福宽工程款1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汪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庆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