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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同事在本市南二环桃园路的竹园村吃饭时喝酒。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大众牌捷达小轿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二路什字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15.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大队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 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