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颜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周志兵与吴立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兵,吴立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周志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勇,男。被告吴立舟,居民。原告周志兵与被告吴立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兵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立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使用1年。届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18200元;并承担2013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2分。今借人:吴立舟,2012.11.1”。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兵与被告吴立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立舟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立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兵借款本金7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18200元,共计882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承担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吴立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维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