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何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辩护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爱车一族”二手车车行、“文锦宾馆”缺少周转资金为由,采取许诺高息的方法,骗取余某、张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03万元。2012年9月30日,刘某关闭其经营的车行、宾馆后,逃至云南省昆明市。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仙桃市郭河镇正街1号找到经营印章雕刻生意的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出具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何某某为刘某雕刻了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后刘某为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办理个人贷款,两次用该印章在保证人杨某某的收入证明上盖章,共计贷款15万元,其中贷款10万元未按期付息还款。案发后,经被告人刘某现场指认,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还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103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与张某某、雷某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支付高息向他人借钱经营宾馆、二手车行,属于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为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付某某29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合伙人肖某于2012年9月1日、9月2日、9月27日所借的11万元,与被告人刘某没有关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偿还了部分债务,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仙公特治字第2010034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2、被告人刘某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收入明细证明: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仍在正常经营文锦宾馆和二手车车行。3、余某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余某借给刘某的10万元是借款,用于收购二手车。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月8日对余某所做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是余某真实意思的表示。4、向某的证词1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向某借10万元给被告人刘某做生意,被告人刘某每月支付利息,属于借贷关系。5、还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已用商品房抵偿向凤英的借款29万元,付某某的证言不真实。6、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汽车转让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叶某的证明、胡某的证明及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经营二手车车行的事实。7、银行卡复印件6张证明:借款人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提取现金。8、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于2013年3月27日代被告人刘某偿还贷款本金44740元,支付利息5260元。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仙桃市郭河镇正街1号找到经营印章雕刻生意的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在刘某未出具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为刘某雕刻了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1枚。刘某后用该印章在杨某某的职工个人收入证明上盖章,由杨某某、李某担保,于2011年2月24日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贷款5万元。刘某按期偿还了该笔贷款。刘某后又用该印章在杨某某的职工个人收入证明上盖章,由杨某某、李某担保,于2012年3月9日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9日到期。2013年3月27日,刘某的亲属代刘某偿还贷款本金44740元,并支付利息5260元。经审理还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协助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刘某要杨某某担保贷款,杨某某同意了。刘某用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在杨某某的收入证明上盖章,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贷款5万元。刘某按期偿还了该笔贷款。2012年2月,刘某又要杨某某担保贷款。2012年2月28日,杨某某和肖某来到仙桃市农村信用联社个人信贷部,提供了杨某某和妻子陈某的结婚证、身份证,肖某从包里拿出1枚印章,在杨某某的收入证明上盖章。杨某某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名,肖某代陈某签名。2012年3月9日,仙桃市农村信用联社个人信贷部向刘某贷款10万元。2012年6月,杨某某在刘某经营的文锦宾馆前台玩时,在抽屉里看见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肖某告知该印章是假的。杨某某于2012年10月在刘某位于香岸华府小区的商品房内发现了该印章,就拿在手中。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刘某提供相应资料后,黄某为刘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刘某按期偿还了该笔贷款。2012年3月,刘某提供相应资料后,黄某为刘某办理了贷款10万元的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黄某未核对在杨某某的收入证明上加盖的“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刘某被关押后,刘某的亲属代刘某偿还贷款本金44740元,并支付利息5260元。3、证人许某、代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4日,由杨某某、李某担保,刘某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贷款5万元。刘某按期偿还了该笔贷款。2012年3月9日,由杨某某、李某担保,刘某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9日到期。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任综合部会计,负责财务工作。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王某保管,是方形章。该公司从未使用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刘某要杨某某担保贷款,杨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2月28日,肖某和杨某某来到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肖某从包里拿出1枚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在杨某某的收入证明上盖章,并代杨某某的妻子陈某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名。该印章是刘某交给肖某的,肖某不知道该印章的来历和真伪。2012年6月,杨某某在文锦宾馆见到了该印章,肖某对杨某某开玩笑说该印章是假的。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底,刘某到何某某经营的刻字店,未出具证明,要求何某某雕刻了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何某某害怕出现问题,还提醒刘某使用完印章后将印章销毁。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保证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第一责任人承诺书复印件、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资料真实性审查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表复印件、支付放贷通知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贷款5万元。8、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保证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关于刘某申请贷款10万元的调查报告、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第一责任人承诺书复印件、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资料真实性审查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仙桃市信用社贷款审批表复印件、支付放贷通知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贷款10万元。9、公特治字第02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桥头刻字店位于仙桃市郭河镇正街1号,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刻字。10、杨某某提供的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刑扣字(2013)第1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模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贷款时,在杨某某的职工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1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民警于2013年2月4日抓获被告人刘某。12、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经被告人刘某指认,被告人刘某伪造的内容为“中国移动仙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是在位于仙桃市郭河镇正街1号的刻章店雕刻的。13、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经被告人刘某指认,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位于仙桃市郭河镇正街1号的刻章店内抓获被告人何某某。14、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15、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本院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5、6、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伪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余某、张某某等人103万元,经查,雷某、向某、徐某、张某某、廖某与被告人刘某是朋友关系,余某与被告人刘某是亲戚关系。雷某等人知道被告人刘某在经营宾馆、二手车车行。被告人刘某在经营宾馆、二手车车行期间,需要资金周转,承诺给付雷某等人高额利息。雷某等人为了得到高额利息将钱借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分别出具借款凭据后,给付雷某等人利息,还与雷某等人结算利息后更换借款凭据。被告人刘某与雷某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付某某(林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5矛盾,付某某(林某)借款29万元给被告人刘某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雷某等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余某、张某某等人10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案的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何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阳新章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