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吉荣与谷文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文年,刘吉荣,祁国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文年。委托代理人孙福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荣。委托代理人朱风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国勤。委托代理人陈书军。上诉人谷文年因与被上诉人刘吉荣、祁国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射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吉荣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祁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4日,祁国勤与时堡村签订了两份农田承包合同,时堡村将其1160亩田承包给祁国勤进行水产养殖或种植。2011年8月29日祁国勤将承包的1160亩田转包给谷文年。转包合同约定:1160亩藕田的承包权转让给谷文年,其中1010亩藕田的收益权出售给谷文年,150亩的收益权祁国勤享有,但必须于2012年3月底前祁国勤将所有的荷藕掏清,交付给谷文年承包;2011年1010亩藕田的收益权及固定资产、转让费等各项费用计180万元,于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给祁国勤;合同签订时祁国勤必须将2011年前所有应缴承包款同时堡村全部结清;祁国勤缴给发包单位时堡村的51.6万元的承包押金,由谷文年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祁国勤,作为谷文年最后一年上缴给时堡村的承包金等。2012年1月10日谷文年以祁国勤的名义向时堡村缴纳了2011年度的承包金37.6万元。2012年11月17日谷文年与祁国勤就祁国勤向时堡村缴纳的承包押金51.6万元进行结算,形成了谷文年欠祁国勤47.1万元的债务,并于当日谷文年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拾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还清;今欠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元,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7月20日,祁国勤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谷文年,其告知内容为:有关你欠本人的肆拾柒万壹仟元整,现本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刘吉荣,请接到此告知书三日内,将所有欠款直接还给刘吉荣。此债权转让告知书,于2013年7月30日邮寄给谷文年。2013年10月25日,本院向时堡村负责人张某核查该村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情况。张某证实2010年度的承包金,祁国勤已全部缴清,2011年度的承包金37.6万元是祁国勤和谷文年一起来缴的,不管谁缴纳,我们认祁国勤说话。关于承包押金51.6万元,张某证实这个钱是祁国勤缴纳,谷文年与祁国勤没有作转交手续。刘吉荣要求谷文年给付上述47.1万元,谷文年予以拒绝,故刘吉荣诉至法院,要求谷文年按照欠条的内容给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一、2011年8月29日祁国勤与谷文年签订的转包合同,明确约定祁国勤将2011年承包藕田的收益权、固定资产等一并予以转让,合同签订时祁国勤已经将2011年前所有应缴纳各项费用与时堡村结清。祁国勤与谷文年转包的当年,时堡村认可原承包人祁国勤,而不能就此证明2011年度的承包金应当由祁国勤缴纳,时堡村出具的证明,违背了祁国勤与谷文年之间的协议约定。祁国勤将2011年度的承包收益权、固定资产等以180万元的价值进行转让,该转让费,谷文年已一次性支付给祁国勤。若2011年度承包金由祁国勤缴纳,那谷文年在支付转让金时可予以结算扣除;2012年11月17日谷文年向祁国勤出具欠条时,同样可以扣除其缴纳2011年度的承包金。因此,谷文年的陈述显然违背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公平原则,2011年度的承包金应当由谷文年予以缴纳。二、祁国勤与时堡村签订承包合同时,向时堡村缴纳的承包押金51.6万元,作为承包期最后一年的承包金予以结算。谷文年与祁国勤签订转包合同后,双方对该押金进行协调并结账,由谷文年向祁国勤出具两张欠条,计人民币47.1万元。对此,谷文年与祁国勤均无异议,应认定51.6万元的承包押金待承包期最后一年由谷文年来结算并享有。本案所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祁国勤作为债权人,于2013年7月20日将本案所涉债权47.1万元转让给刘吉荣,且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谷文年,符合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谷文年作为债务人应向刘吉荣履行还款义务。故,刘吉荣要求谷文年支付欠款47.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谷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吉荣欠款47.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0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谷文年负担(此款刘吉荣已垫付,谷文年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刘吉荣)。宣判后,谷文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谷文年与祁国勤的转包协议中约定祁国勤应将2011年前需缴纳给兴化市周奋乡时堡五村全部结清。但祁国勤并未缴清2011年当年的承包金,故应当在欠条所在款项中将2011年的承包金予以扣除,即剩余债务应当为9.5万元。2、祁国勤与刘吉荣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说明祁国勤与刘吉荣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吉荣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刘吉荣与祁国勤达成转让协议,祁国勤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程序合法。祁国勤转让的债权没有瑕疵,祁国勤与上诉人的债权金额是47.1万元,是祁国勤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7日结算后形成的,由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应冲抵祁国勤在2011年应向村委会的欠款37.6万元。根据谷文年与祁国勤约定,协议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合同签订时祁国勤必须将2011年前的承包款结算,而2011年前的承包款已结清。双方签订之后该承包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2012年1月交承包款时,祁国勤与上诉人一起到村委会办手续,如果承包款应由祁国勤承担,上诉人在给付180万时应扣除费用,或在2012年11月17日结算时扣除费用,但是上诉人没有扣除费用,说明2011年的承包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祁国勤的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谷文年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的借条,用以证明借条所涉款项系祁国勤与谷文年共同借款,且用于缴纳2011年的部分承包金。祁国勤质证意见为,借条所涉款项实际是用于预付2012年的承包金,借条的款项已经在2012年11月17日结算时一并进行了处理。2012年1月10日的收据明确记载的是2011年的承包金,上诉人也已实际缴纳了2011年的承包金。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刘吉荣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祁国勤、谷文年与借条所载的出借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且相关款项由谷文年进行归还的,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用以缴纳2011年的承包金。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谷文年本人向村委会现场缴纳了37万余元现金。2012年1月14日欠条所载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最终由谷文年实际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自认为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祁国勤转让债权是否应以其与刘吉荣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为前提;2、谷文年主张以2011年承包金抵扣转让债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祁国勤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并不以其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祁国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只要债权不属于上述三类情形就可以被转让,且债权转让不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但需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债权性质为欠款,有欠条为证,未含于不得转让的情形之中,且祁国勤已履行其告知义务。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与祁国勤和刘吉荣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谷文年主张以2011年承包金抵扣转让债权无法得到支持。理由是:1、从文字习惯的角度来看,谷文年与祁国勤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祁国勤在合同签订时必须将2011年前所有应缴承包款同兴化市周奋乡时堡五村全部结清”,双方对于此处约定是否应当含2011年当年的承包金理解产生分歧。如果双方的合意是含2011年的承包金在内,则应在合同条款中注明含当年。在未予注明导致理解产生不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祁国勤将其包括藕田2011年的收益权、固定资产等各项权利和承包费的缴纳义务概括转让于谷文年。另结合双方签订转包协议时未届2011年承包费的缴纳时间的事实,应当认定谷文年应承担未来的承包费用的缴纳义务。谷文年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晓2011年的承包金未支付,故其不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也当然不应由其承担,且谷文年认为他所缴纳的37.6万元应当是2012年的承包金。本院认为,谷文年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双方庭审一致认可,在2011年8月29日签订转包协议的同时,祁国勤就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由谷文年。承包合同中对于先种植年底缴费的约定很明确,谷文年应当知晓。(2)对于承包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内容-给付租金的时间,谷文年主张未进行了解有违常理。(3)由谷文年持有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据中明确载明相关款项为2011年承包金。谷文年先是辩称其以为所交款项为2012年承包金,后又主张2012年1月14日其与祁国勤共同借款是为了缴纳2011年承包金,谷文年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谷文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谷文年的观点不予采信。3、从实际缴费的情况来看,2011年的承包金是由谷文年与祁国勤共同前往村委会且实际由谷文年缴纳的。谷文年认为其所缴纳的相关款项是替祁国勤垫付的,且发票上记载的是祁国勤为缴费主体,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的承包金的缴纳问题认祁国勤说话”等内容佐证。故谷文年主张2011年承包费应当由祁国勤承担。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合同签订时的见证人,其无权就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如果2011年的承包费应由祁国勤承担,那么谷文年并不需要替祁国勤垫付,且谷文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祁国勤要求其垫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因此,虽然缴费凭证上记载缴费主体是祁国勤,但考虑到村委会陈述认祁国勤说话的事实,本院认为,实际承担缴费义务的主体应为谷文年。4、从证据的逻辑性来看,2011年的承包费是2012年1月份缴纳的,而本案所涉的两张欠条系2012年11月17日形成。该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形成的条据。如果确如谷文年所说“其为祁国勤垫付2011年承包费”或其与祁国勤为缴纳2011年的承包金共同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则2012年11月17日谷文年向祁国勤出具欠条时理当将垫付款予以扣除或作出说明。但就目前证据来看,谷文年从未主张返还或抵扣2011年承包金。综上,本院认定2011年涉案鱼塘的承包费应当由谷文年负担,谷文年关于其替祁国勤垫付2011年承包金及与祁国勤共同借款付2011年承包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进而,谷文年要求对于刘吉荣所受让的债权进行相应的抵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谷文年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济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祁国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