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福成、常连枝、张丽、张佳慧与丁义峰、丁信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成,常连枝,张丽,张佳慧,丁义峰,丁信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福成(死者张辉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连枝(死者张辉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死者张辉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佳慧(死者张辉之女)。法定代理人张丽。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义峰。被告丁信峰。原告张福成、常连枝、张丽、张佳慧与被告丁义峰、丁信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成、张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告丁义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信峰经本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成、常连枝、张丽、张佳慧共同诉称,死者张辉是原告张丽的丈夫,原告张福成和原告常连枝是张辉的父亲和母亲,原告张佳慧是张辉之女。张辉生前系二被告经营的坐落于新港四号路老五补胎店从业人员,2014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张辉在店内为案外人驾驶的鲁MW02**大货车补胎过程中因轮胎爆炸被炸伤,经天津市开发区泰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60606元、丧葬费52782元、交通费879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此外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2520元,被抚养人长女张佳慧生活费583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认为张辉系第一、二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四原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四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3717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以及与死者张辉的关系以及四原告相互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张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5张、笔录两份。证明张辉的身份是老五补胎店的员工,张辉是在补胎的过程中死亡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押金条、输血收据。证明医疗费总额是132966.63元,是由原、被告丁信峰共同支付的,原告支付了60606元,其余都是被告丁信峰支付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四原告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879.8元。证据五、收据两张、明细一张、发票一张。原告为张辉办理丧事花费的丧葬费29550元。被告丁义峰辩称,丁信峰的媳妇和张辉是一个村,都是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常家村的,张辉给老五补胎店干活,事发当天张辉负责修理的车胎爆炸了,被告丁义峰听见响声就跑过去了,并拨打了120,被告丁义峰带着张辉去的泰达医院,拉着进行检查救人,医生说要做手术,派出所当天给被告丁义峰打电话,问老五补胎店是被告丁义峰的吗,被告丁义峰说老五补胎店是其弟弟丁信峰经营的,张辉是给丁信峰打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义峰不发表意见,因为与被告丁义峰无关。被告丁义峰向法庭提交证据是证人丁金宝,该证人证明内容是老五补胎店是丁信峰的不是丁义峰的。被告丁信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与张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张佳慧,原告张福成和原告常连枝是张辉的父亲和母亲。张辉在老五补胎店务工,2014年1月16日,张辉在补胎过程中因车胎爆炸被炸伤,事后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32966.63元,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张辉是农业户口,出生于1984年5月20日。根据原告陈述张辉是在给车胎打气后,将车胎安装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称医疗费132966.63元是由原告与被告丁信峰共同支付的,原告支付了60606元,其余都是被告丁信峰支付的,四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四原告曾预交了61000元医疗费,并支付输血费2640元,共计63640元,最后结算时医院方退回现金3033.37元。另查,案外人张霞系被告丁信峰之妻,张霞称老五补胎店的经营人是丁信峰。张辉是丁信峰2013年2月左右找来干活的,每月工资3000元。再查,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54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10155元/年,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是51120元/年。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是根据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元乘以6个月,再加上实际发生的太平间的存尸费25000元、火化费是320元、运输费380元、装骨灰的袋子180元、处理尸体的费用1070元。上述事实,原告、被告丁义峰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庭核实查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老五补胎店是被告丁信峰经营的,张辉在老五补胎店务工,张辉为丁信峰提供劳动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的,张辉按月领取工资,故张辉与被告丁信峰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张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丁信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辉在补胎过程中,应正确估量打入气体的量,并有注意打气及安装安全的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张辉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并不能证明老五补胎店的经营人是被告丁义峰,证人丁金宝在派出所笔录中的证言与当庭陈述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丁信峰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张辉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丁信峰承担80%的责任,张辉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60606元。原告提交的住院专用收据证明张辉在住院期间共花费132966.6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明原告曾预交了61000元医疗费,并支付输血费2640元,共计63640元,但是最后结算时院方退回现金3033.37元,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60606.63元,剩余金额72360元为被告丁信峰支付。因此被告丁信峰应当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4013.3元(132966.63元×0.8-72360元)。如果被告丁信峰有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数额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可另行诉讼解决。2.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辉是1984年5月20日出生,现29周岁。根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满60周岁的按照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因张辉是农业户口,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8100元(15405元×20年),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丁信峰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46480元(308100元×0.8)。3.被扶养人生活费58359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张辉的女儿张佳慧一人的费用,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337元计算14年。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张辉的女儿2009年11月20日出生,现4周岁,张辉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71085元(10155元×14年÷2人),根据过错比例,被告丁信峰应赔偿四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8元。4.丧葬费52782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那么张辉的丧葬费应为25560元(51120元÷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存尸费25000元、火化费是320元、运输费380元、装骨灰的袋子180元、处理尸体的费用107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用于受害人家属办理受害人死亡后处理遗体的费用,其中包括火花、存放、运输等费用,四原告额外主张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丧葬费是以计算六个月为标准,是固定的计算标准。对四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过错比例,被告丁信峰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0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四原告作为张辉的近亲属,张辉的去世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且张辉的死亡被告丁信峰负有责任,因此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比例,被告丁信峰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交通费87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远远超过其主张的数额879元,且根据时间显示大部分发生在张辉死亡之后,但考虑张辉的受伤情况确需人员陪护,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四原告交通费300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丁信峰应赔偿四原告交通费240元。上述四原告方损失数额共计398049.3元,包括医疗费34013.3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8元、交通费240元,被告丁信峰应承担赔偿上述款项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福成、常连枝、张丽、张佳慧医疗费34013.3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8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9804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8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被告丁信峰负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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